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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862号
案件名称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862号原告: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9。

法定代表人:胡忠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盛,合肥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0。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佳,系该公司技术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苗,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金球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盛、被告金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佳、徐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覆膜砂型负压浇注系统”;

2.判令金球公司承担代理费1万元;

3.判令金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金球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覆膜砂型负压浇注方法及浇注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12月9日获准授权,专利号ZL20131027××××.9,该专利合法有效。

其曾因金球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覆膜砂型负压浇注系统”(专利号ZL20132039××××.7)专利权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后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近期,其发现金球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的技术方案侵害了其“覆膜砂型负压浇注方法及浇注系统”的发明专利权,落入了前述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

金球公司答辩称,其生产过程中并未采用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技术方案不同,未落入其保护范围,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中发公司的主体情况;

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名称“覆膜砂型负压浇注方法及浇注系统”、专利号ZL20131027××××.9)”,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年费,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证据4.工商登记事项查询,证明金球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5.生产现场照片5张,均来自(2018)皖01民初字1295号案件卷宗,证明侵权事实,具体表现:从照片1中可以看出有砂箱、砂箱中埋了砂型及浇筑口,有烧蚀过的薄膜,靠右侧有二个立式柱状罐体,罐体中部位置有上下布置的管道,管道下端连接了有阀控单元;

第1、2张照片均可以看到阀控单元左侧有一个卧式电机,与电机相连的是真空泵,真空泵与上下相连的管道相连,管道分别与二个罐体相连;

第3张照片可以看到一个阀控单元;

第5张照片看到砂箱是处于退火状态,可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6.(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证明侵权事实;

证据7.政府调解记录,为2019年7月19日政府主持调解现场中发公司录音后的整理的文字材料,录音原始载体及相关音频资料未向法庭提交,具体效力请法院核实,证明调解会上金球公司主动承认其侵权;

证据8.材料目录(10页),来自(2018)皖01民初字1295号案件卷宗中金球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明从第2.3.4.中的设备说明部分及图能够证明金球公司的侵权事实。

金球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其对前述证据中证据1-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认为证据7系中发公司单方录音后整理,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5、6、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来源于另一案件卷宗,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证据7是中发公司自行录制和整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应中发公司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7月26日赴金球公司的厂区进行证据保全,对金球公司被控侵权的生产系统、生产过程进行了勘验和拍照。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宣读了勘验笔录,由证据保全申请人中发公司对保全取得的视频、照片和证明目的当庭举证,并由金球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中发公司认为:两次证据保全的视频和照片可以证明金球公司侵权的事实。

第一次保全现场未见到阀控单元的原因是金球公司临时拆除了阀控单元,但电机仍有余温,能证明电机被使用过,保全现场砂箱设备仍在退火过程中,从编号20190627085311的照片,可以看出罐体在正常使用,抽风机未在正常使用,从编号20190627085315的照片,可以看出薄膜覆盖在砂面上,有浇筑口及出气管接头,编号20190627085244的照片,右侧紧靠罐体的上下圆柱形钢管下端螺丝孔清晰可见,可以证明金球公司拆除了控压单元;

第二次保全编号20190726204651、20190726204654、20190726204700、20190726204712、20190726204736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砂箱底部有通气孔,编号20190726204905的照片可以看抽风机机盒色彩亮丽完好,说明未受到高温烤制,编号20190726204924的照片,可以看出白色烟管直接外排至厂房外面,编号20190726205206的照片显示砂箱底部有抽气管接头,编号20190726204561、20190726206427的照片显示覆膜砂型、砂箱壁、底部有垫砂,结合录像,可以证明金球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金球公司认为两次证据保全均不能证明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保全现场并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中包含的阀控单元,中发公司关于是金球公司临时拆除了阀控单元的主张是单方主观猜测和臆想,设备是否有温度和设备颜色是否亮丽完好不是认定设备是否正常使用的依据,在第二次证据保全时,金球公司现场演示了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并未使用涉案专利中包含的控压和真空抽气系统。

综合当事人意见,本院对证据保全取得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其效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具体如下。

中发公司认为,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覆膜砂型负压浇注方法及浇注系统”(专利号ZL20131027××××.9),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和5,法院证据保全时在金球公司生产车间现场查看虽然没有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5中的控压单元,但中发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其第一次诉讼时法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可以显示,当时金球公司的生产车间内设备上是有控压单元的,在本次诉讼中,应是金球公司在法院证据保全时临时拆除了控压单元,中发公司认为金球公司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金球公司认为,在法院证据保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有二套设备,其中有一套废弃设备是中发公司主张涉嫌侵权的设备,金球公司认为该废弃设备不能证明金球公司侵权。

金球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其生产中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所述的抽气系统、抽真空单元(真空泵)和控压单元,其使用的抽气系统由干砂过滤器、离心通风机、驱动电机及排烟管组成,排气系统包括底端排气孔、侧边排气孔、底边排气通道、侧边排气通道和排气管,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中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覆膜砂型负压浇注方法及浇注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12月9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27××××.9,中发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覆膜砂型负压浇注方法,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砂箱内放置覆膜砂型并埋砂,砂箱口部设置空气隔离层,覆膜砂型的浇注口贯穿空气隔离层并显露于其上方;

(2)浇注钢水,并对砂箱内部进行负压抽气操作;

所述的负压抽气由抽真空单元实施,抽真空单元为真空泵,其负压抽气端连通至砂箱底端面处;

浇注系统还包括用于调节砂箱内部压强的控压单元,所述控压单元位于抽气管道上;

(3)砂箱退火。

…5.一种覆膜砂型负压浇注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砂箱以及用于执行负压抽气操作的抽真空单元,砂箱内腔与抽真空单元间通过抽气管道联通,所述抽真空单元为真空泵,其负压抽气端连通至砂箱底端面处;

浇注系统还包括用于调节砂箱内部压强的控压单元,所述控压单元位于抽气管道上。

2019年6月27日,应中发公司申请,本院至金球公司生产车间进行证据保全。

生产车间内温度较高,放置有多件砂箱,未进行浇注的砂箱内置有覆膜砂型,砂箱口部设置有空气隔离层,覆膜砂型的浇注口贯穿空气隔离层并暴露于其上方,已浇注的砂箱正放置冷却,另放置有已从浇注后砂箱内取出待冷却的覆膜砂型。

(编号20190627085315、20190627085323、20190627085256、20190627085315等照片)现场未发现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中所述的抽真空单元(真空泵)和控压单元,砂箱底端的排气孔通过管道与一离心抽风机相连,离心抽风机上部有一管道通向车间外。

(编号20190627085311照片)因第一次保全时,金球公司车间内融化钢水的电炉有故障,没能看到完整的生产过程,2019年7月26日下午,本院至金球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第二次证据保全。

保全照片和视频显示,金球公司生产时使用的方法为钢水浇注至暴露在砂箱表层的浇注口后,将连接离心抽风机的管道与砂箱底端的排气孔相连,利用离心抽风机将砂箱内的气体排出室外。

另查明,中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4日,住所地为安徽黄山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为耐磨材料、机械配件生产、加工、销售等,金球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4日,住所地为安徽黄山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为合金钢球、铸件、生产、销售、废旧物资回收等。

2018年8月7日,中发公司以金球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以(2018)皖01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2019年10月12日,黄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关于中发公司与金球公司侵权纠纷的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按照区委、区政府要求,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2日、7月25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但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差距为:中发公司认为金球公司使用技术应每年按吨位提取补偿费,金球公司认为其近两年已经有了自己的设备和技术,为化解矛盾、相互促进,只愿负担中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中发公司作为名称为“覆膜砂型负压浇注方法及浇注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27××××.9)的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球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本案中,中发公司主张金球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依据为:1.本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

2.本院(2018)皖01民初1295号案件中的证据保全照片和金球公司提交的材料目录;

3.中发公司提交的其单方整理的政府调解会议记录;

4.本案审理过程中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和现场视频。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依据1为生效裁判文书,但涉及的当事人、专利和认定的事实均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2来自(2018)皖01民初1295号案件的卷宗材料,该案为中发公司撤诉结案,并未对相关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出认定,不能证明中发公司本次诉讼中关于金球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

依据3为中发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金球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依据4为本院应中发公司申请到金球公司生产车间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一次保全时对被控侵权的生产系统进行了查看、第二次保全时对金球公司被控侵权的生产方法进行了现场勘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中发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为请求法院保护的范围,故涉案专利在本案中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覆膜砂型负压浇注方法,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砂箱内放置覆膜砂型并埋砂,砂箱口部设置空气隔离层,覆膜砂型的浇注口贯穿空气隔离层并显露于其上方;

(2)浇注钢水,并对砂箱内部进行负压抽气操作;

所述的负压抽气由抽真空单元实施,抽真空单元为真空泵,其负压抽气端连通至砂箱底端面处;

浇注系统还包括用于调节砂箱内部压强的控压单元,所述控压单元位于抽气管道上;

(3)砂箱退火。

…5.一种覆膜砂型负压浇注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砂箱以及用于执行负压抽气操作的抽真空单元,砂箱内腔与抽真空单元间通过抽气管道联通,所述抽真空单元为真空泵,其负压抽气端连通至砂箱底端面处;

浇注系统还包括用于调节砂箱内部压强的控压单元,所述控压单元位于抽气管道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可知,金球公司用于生产的设备中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中所述的抽真空单元(真空泵)和控压单元,金球公司生产时亦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所述的负压抽气方法。

经比对,金球公司生产时使用的被控侵权系统及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依据4亦不能证明中发公司关于金球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球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黄山中发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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