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
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江滨路38号。
经营者:方晓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宗汉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何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芳,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晴娜,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工二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以下简称海浪商行)、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海浪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上诉人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芳,被上诉人永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赵宇涛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浪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专利号为ZL20162005××××.9、名称为“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的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该技术特征的正确分解是“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者“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
原审法院曲解了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
(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错误。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调节杆如何与分离机构连接,调节杆与什么样的分离机构连接才能实现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必需结合说明书的内容才能实现该功能性特征。
该技术特征,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这也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关键,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如何实现锁定或者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的具体结构特征作了明确说明。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很低,即使认定侵权成立,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长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知,所述的分离机构是通过该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来限定发明,属于功能性特征。
其次,在庭审中,永杰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请求保护的依据,且明确表示分离机构是功能性特征。
再次,根据权利要求1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分离机构的具体技术特征或结构,且并非所有的分离机构均能实现该分离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分离功能的技术方案是通过功能开关和设有离合销的离合组件配合,利用离合销推动缓降离合片上的顶块,改变缓降离合片的位置,实现分离和自动复位的功能。
相反,涉案专利的分离机构是通过下压按钮、传动组件、调节杆、调节齿轮以及卡簧的配合,在轴向实现分离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
“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此技术特征,也没有该项功能,是通过功能开关和设有离合销的离合组件配合,利用离合销推动缓降离合片上的顶块,改变缓降离合片的位置,实现相应的功能。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首先,长峰公司无主观侵权的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行研发,并获得专利。
其次,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海浪商行仅完成1笔销售,销售数量极少,未对永杰公司造成实质影响。
最后,纠纷发生后,长峰公司立即停止了生产,且未就生产行为获得任何收益。
永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的技术特征分解正确。
该语句的语干部分为“一种筏钓轮,包括主体、摇柄、线轮、离合组件”,其中所述离合组件的定语为“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也就是说离合组件的作用为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两种状态之间切换。
而且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中“通过离合组件实现线轮自由转动或者由摇柄带动转动”也已经很清楚地明确了上述内容。
(二)“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该分离机构的作用是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
对于机械专业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了解实现该分离机构功能的方式。
具有锁定和分离功能的分离机构是机械专业中常见的组件,因此,前述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永杰公司曾向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投诉过海浪商行,其主观恶意明显。
两上诉人的生产规模较大,侵权获利也较大,永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利支付了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永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
永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海浪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判令长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海浪商行、长峰公司共同赔偿永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永杰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钓鱼器材的厂家。
2016年1月20日,其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
后发现两上诉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017年下半年,永杰公司曾就海浪商行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向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
但海浪商行在明知上述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经比对,海浪商行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海浪商行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海浪商行销售的产品数量很少,假使侵权成立,永杰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长峰公司原审辩称:1.长峰公司代工生产的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2.长峰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涉案产品是该公司研发的新款样品,刚刚试样生产,且在被起诉后立即停止生产;
3.即使侵权成立,永杰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永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包括主体、位于主体一侧的摇柄、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所述的传动组件包括主轴,所述的线轮套设在所述的主轴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轴的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下端设有磁片,所述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所述磁片与所述线轮平行设置。
另,权利要求2明确了分离机构的具体特征,权利要求3中明确了调节杆的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载明:筏钓轮通过摇动摇柄带动线轮转动,通过离合组件实现线轮自由转动或者由摇柄带动转动,当离合组件分离后,摇柄不与线轮同步转动,线轮自由转动,线自动转动,线自动出线。
现有技术中,线轮在自由转动时,转速较快,一般都不具备调速功能。
这样,易造成出线过快,乱线断线,不能让鱼饵在水中缓速(自然)下降。
当前缓降筏钓轮,当打开离合组件后,线轮只能按照设定转速进行放线,造成整个放线过程缓慢且不能达到只在有鱼层的深度进行缓降其他深度快速下降的目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载明:为了克服现有技术的上述不足,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可以通过磁力刹车系统实现线轮缓速下降的带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
本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包括主体、位于主体一侧的摇柄、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由导电材质制成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所述的传动组件包括主轴,所述的线轮套设在所述的主轴上,所述的主轴的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下端设有磁片,所述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所述磁片与所述线轮平行设置。
磁片产生磁场,通过调节与线轮的距离,从而使得线轮切割磁场产生阻力,达到控制线轮转速的目的……在套设线轮的主轴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还连接有分离机构,按下按钮,则调节杆被分离机构锁定在下压状态,磁片靠近线轮内表面,使得磁场贴近线轮内表面,线轮转动时,由于切割磁力线产生阻力导致线轮能够缓速下降。
当分离机构释放调节杆,调节杆复位,磁片远离线轮内表面……线轮又实现了自由快速转动。
2017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永杰公司涉案专利出具如下专利权评价意见: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评价报告的评价意见中载明:对比文件1(CN204733781U)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带有磁性缓降机构的线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支架1(相当于主体)、位于支架1一侧的摇柄2、由摇柄通过齿轮和中轴5(即组成了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铝制绕线轮(即线轮)、所述的传动组件包括中轴5(即主轴),所述的铝制绕线轮套设在所属的中轴(即主轴)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本实用新型保护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包括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主轴的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下端设有磁片,所述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磁片与所述线轮平行设置。
2018年4月10日,永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进入海浪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店铺,在店铺搜索框中“万峰”字样,点击查看“万峰筏赤云筏钓轮重磁轮1-12b磁力缓降万峰筏赤云伐轮微铅轮”产品(显示成交0、评价0),在产品详细信息中显示本店只提供渔具店,首次进货需提供营业执照、店铺图片,个人钓友请上公司淘宝直销店购买,并注明网址为https://an-an-smile.taobao.com、定货电话:135××××2345,产品图片显示该产品为2018年升级款。
点击“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进入淘宝网站,登录账户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点击“万峰筏赤云筏钓轮重磁轮1-12b磁力缓降万峰筏赤云伐轮微铅轮”(价格1680元,包括太阳能板米数显示屏)并查看(宝贝详情显示上市时间:2018年春季),点击“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显示产品所在店铺名称为“渔乐界钓具旗舰店http://an-an-smile.taobao.com”,店铺右上角显示方先生:135××××2345。
2018年4月10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邵辉收取圆通快递一份,内有“万峰筏”牌太阳能数显筏轮一个。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924、4925号《公证书》。
永杰公司曾向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海浪商行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2017年10月18日,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方晓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方晓星接受询问时陈述:“永杰公司曾向阿里巴巴后台投诉举报海浪商行侵害其专利,一共投诉了两款产品,后海浪商行向阿里巴巴后台提交了两份《专利侵权反通知函》,阿里巴巴后台保留了产品链接……投诉人投诉的筏钓轮是阿里巴巴网店(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的‘2017新款FW-65磁力全金属……微铅筏钓轮筏轮鱼线轮’。
这款产品是长峰公司设计的,他们已于2016年7月20日申请并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年长峰公司授权我可以使用、销售应用本专利的产品。
大概在2017年6月份,我委托长峰公司生产这款筏钓轮,并授权该公司使用我的商标,生产的时候在这款筏钓轮上使用我的商标……我认为我方没有侵犯其专利……”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永杰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将永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永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海浪商行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技术特征。
长峰公司认为分离机构系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分离功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分离功能的技术方案不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审庭审中,永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海浪商行淘宝店铺评价为1个、阿里巴巴网店中销量为0。
海浪商行、长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海浪商行销售,贴的“万峰筏”图文商标也是海浪商行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长峰公司研发生产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浪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渔具。
第27236639号“万峰筏”图文商标的申请人为方晓星(海浪商行的经营者)。
长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渔具及配件、体育用品、塑料制品、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
永杰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长峰公司曾在其厂房内生产筏钓轮产品。
原审法院还查明,永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产品购买费168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技术特征“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的理解。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有“通过离合组件实现线轮自由转动或者由摇柄带动转动”,上述特征应理解为“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和“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两个特征,即离合组件的定语为“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
2.关于“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上述特征中明确了调节杆连接有分离机构,即虽然使用了“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功能性表述语言,但亦有关于位置特征的描述,且锁定和释放杆体的分离机构是机械专业常见的组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因此,“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3.关于技术特征比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包括主体、摇柄(位于主体一侧)、线轮(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传动组件都包括主轴,线轮都套设在主轴上,在主轴的一侧都设置有调节装置,该装置的上端都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下端都设有磁片,该装置都连接有可以锁定该装置位置或释放该装置的分离机构,磁片都与线轮平行设置。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调节装置是调节杆,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分为两个连接在一起的杆状物组合部件,但二者均是两端分别连接按钮和磁片,按下按钮则磁片靠近线轮内表面,按钮复位则磁片远离线轮内表面。
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永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认定以及民事责任承担。
结合(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924、4925号《公证书》、永杰公司提供的视频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海浪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长峰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海浪商行与长峰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行为,海浪商行提供商标和进行销售、许诺销售,长峰公司提供设计并实际加工,两者系分工合作关系,共同造成对永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已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永杰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海浪商行、长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产品的价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持续时间以及永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浪商行、长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永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海浪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长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海浪商行、长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永杰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永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永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永杰公司负担538元,海浪商行、长峰公司负担3762元。
二审庭审中,海浪商行、长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两个区别特征:一是缺少“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的技术特征;
二是实现锁定或者释放调节杆功能的分离机构不同。
同时,海浪商行、长峰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连接杆。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记载:在套设线轮的主轴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下端连接,调节杆还连接有分离机构。
按下按钮,则调节杆被分离机构锁定在下压状态,磁片靠近线轮内表面,使得磁场贴近线轮内表面,线轮转动时,由于切割磁力线产生阻力,导致线轮能够缓速下降,当分离机构释放调节杆,调节杆复位,磁片远离线轮内表面,使得线轮内表面远离磁场,线轮又实现了自由快速转动。
第[001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通过增设一调节杆来实现对线轮的调速......第[0019]段记载:所述的调节杆5的外表面凹设由异形凹环5-1,所述的异性凹环5-1包括凹环直线部和凹环弧形部,所述的调节杆齿轮9与调节杆5之间设置有齿轮套,所述的齿轮套上设置有与调节杆齿轮同步转动的卡簧10,所述的卡簧10设置有与异形凹环相适配的卡簧直线部和卡簧弧形部,所述的卡簧10卡接所述的调节杆的异形凹环或者释放所述的异形凹环。
第[0024]段记载:下压按钮时,调节杆外表面的异形凹环的凹环直线部被卡簧的卡簧直线部卡住,则调节杆锁定在下压状态,当需要线轮自由快速转动时,只要转动摇柄,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调节杆齿轮转动,又由于卡簧与调节杆齿轮同步转动,卡簧直线部不再卡住凹环直线部,而是滑入到凹环弧形部,则调节杆不再受卡簧限制回复位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的技术特征应如何理解;
(二)“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的技术特征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附图之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确定。
涉案专利是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按照一般的语法规则,通常应当理解为包括主体、摇柄、线轮和离合组件等部件。
其中,“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是两个并列的名词短语,“线轮”和“离合组件”是并列的名词,而“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和“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分别为修饰该两个名词的定语。
再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筏钓轮通过摇动摇柄带动线轮转动,通过离合组件实现线轮自由转动或者由摇柄带动转动,当离合组件分离后,摇柄不与线轮同步转动,线轮自由转动,线自动出线”的内容,前述“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应理解为“由摇柄通过传动组件带动转动的线轮”和“控制线轮自由转动或由摇柄带动转动的离合组件”。
这一理解既符合通常阅读理解习惯,也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之后对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实现出线时使线轮自由转动以及收线时由摇柄带动线轮转动的出线离合组件,因此,海浪商行、长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问题 本案中,永杰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海浪商行、长峰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属于功能性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无法得知调节杆与分离机构的连接关系,如何连接才能实现锁定调节杆或者释放调节杆的作用,而必须结合说明书、权利要求2等内容才能够理解。
永杰公司认为,具有释放或锁定功能的分离机构是机械领域中常见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多种实施方式。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关于上述规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司法实践中通常称之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第一,对于该技术特征的理解应考虑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根据2017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区别就在于主轴的一侧设置调节杆,调节杆的上端通过按钮弹簧连接一按钮,调节杆下端设有磁片,所述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磁片与所述线轮平行设置。
再结合说明书第[0009]段、第[0013]段记载的内容,分离机构并非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点主要在于具有一个能在分离机构控制下在某一位置被锁定或释放的调节杆。
第二,对于上述技术特征应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记载进行整体理解,不应将该技术特征中描述了特定功能的术语分离出来加以理解。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特别是第[0019]段、第[0024]段相关内容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调节杆的异形凹环的直线部和弧形部即为调节杆的锁定位置和释放位置,当卡簧直线部运动到调节杆的锁定位置时,分离机构就可以将调节杆锁定,当卡簧直线部脱离调节杆的锁定位置进入释放位置时,分离机构就将调节杆释放。
从表面上看,“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的技术特征似乎是限定了一种具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功能的“分离机构”,即通过分离机构在发明中所起的功能和作用对分离机构进行限定,但实际上,上述技术特征限定了调节杆具有锁定位置和释放位置的特定结构,并隐含了分离机构在特定的位置锁定或者释放调节杆这一位置和条件。
因此,该技术特征不属于纯粹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对其的保护范围不应局限于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原审法院的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海浪商行、长峰公司关于前述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的技术特征。
二审庭审中,海浪商行、长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连接杆(相当于调节杆)。
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过程是:当按下按钮,按钮带动连接杆轴向运动,连接杆侧面卡槽卡入离合片卡孔的侧沿,实现卡槽与离合片的卡合,正转或反转旋动按钮,因连接杆被离合片固定,按钮转动时在连接杆的作用下带动磁片靠近线轮,以调节渔线出线速度。
当转动手柄或扳动功能开关,离合销触动离合片顶块,使卡孔侧沿脱离连接杆侧面卡槽,连接杆在弹簧作用下复位至初始位置,实现磁片远离线轮。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杆也具有锁定位置和释放位置,当连接杆侧面卡槽卡入离合片卡孔的侧沿时,分离机构就可以锁定连接杆的位置,当离合片卡孔侧沿脱离连接杆侧面卡槽时,分离机构就可以释放连接杆。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调节杆连接有可以锁定调节杆位置或者释放调节杆的分离机构”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由于永杰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海浪商行、长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产品的价值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海浪商行、长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持续时间以及永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产品购买费1680元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定海浪商行、长峰公司共同赔偿永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海浪商行、长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浪商行、长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 最高法知民终19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傅 蕾、张晓阳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0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侵权;
权利要求解释;
功能性特征;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05……、名称为“一种带磁力刹车自动缓降分离系统的筏钓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义乌市海浪渔具商行、宁波长峰精工渔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慈溪市永杰精工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解释;
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及附图之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确定。
2.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