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2674号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东阿镇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35788994R。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敬一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济宁市曲阜市高铁东站候车室QFD-LS-03号。
注册号:370881600416714。
经营者:黄玉龙。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福牌公司)与被告曲阜市敬一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福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被告曲阜市敬一百货商行的经营者黄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福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中国阿胶之乡东阿镇,是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经过几代人努力现已成为阿胶业界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其熬胶技艺也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福牌阿胶以其过硬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济南老字号、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阿胶糕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涉案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答辩人在2019年5月13日收到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关于商标侵权纠纷的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在此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晓所销售的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答辩人2019年5月13日知晓后并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山东东阿天齐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已与本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该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赔偿金中意见包含了销售给答辩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再次向答辩人追究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合理。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适格;
2.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
3.权利公证书二份,证明原告是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4.商标荣誉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知名度高;
5.取证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诉产品是其店内销售,但不是生产者和设计者,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其作为经营者对商品是否合格、侵权均不清楚。
被告提交证据:1.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车站商业网点合同,授权委托书,被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属于关联企业,是同一家公司;
2.东阿县天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视频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三张,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两张,出库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涉案商品是从正规渠道厂商处进货的商品,被告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侵权;
3.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复印件,阿胶糕检验报告复印件三张,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一份,发票一份,出库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是从正规渠道厂商处进货的商品,被告不知道该商品是否侵权;
4.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5月13日前我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在知晓后并未再销售该商品;
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实所列明的款项是涉案商品,无法与涉案商品日期相对应。
证据4系复印件,即使为真实也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
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为第1907434“福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的阿胶膏、阿胶、阿胶剂,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3号批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济南市商务局认定注册商标福胶为“济南老字号”。
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市天桥区泉舜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黄某来到位于济宁市曲阜市高铁曲阜东站候车厅二楼肯德基对过的特产超市,黄某在该店内购买了阿胶糕两盒,取得商户名称为“曲阜市敬一百货商行”的POS签购单一张和相关发票,签购单显示花费506元。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416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拆封,封存产品内含两盒阿胶糕。
其中一盒阿胶糕外包装盒的正面上方印有“福”字,字体较大,底面左上角印有“皇家中糕+?”图文商标标识,字体较小,并标注生产企业“东阿县天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净含量为510克。
另一盒阿胶糕外包装盒的正面上方印有“福”字,字体较大,“福”字右上角印有“图形+树德堂+?”图文商标标识。
底面印有生产企业“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净含量为500克;
该阿胶糕另有外包装袋,正面印有“树德堂”字样。
2018年1月19日,东阿县天齐阿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三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发票均标明货物名称为阿胶糕,规格型号为510g,数量是100,每张发票金额为10000元。
2018年1月28日,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收货人为黄玉龙,送货地点为曲阜敬一店,品名为“天齐510g阿胶糕”,数量是100盒,单价为100元,总金额为10000元。
同日,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向“曲阜敬一店”出具收款收据,项目是100盒“天齐510g阿胶糕”,单价为100元,总金额为10000元。
上述出库单和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8年3月28日,山东德兴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一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标明货物名称为“即食阿胶糕、即食礼盒阿胶糕、阿胶片、速溶阿胶粉”,规格型号分别为500、500、240、250,数量分别是48、113、6、4,发票总金额为27508元。
2018年4月2日,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出库单,收货人为黄玉龙,送货地点为曲阜敬一店,品名为“树德堂500g阿胶糕、树德堂阿胶片、树德堂阿胶粉””,数量分别是48、6、4盒,总金额为7818元。
同日,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向“曲阜敬一店”出具收款收据,项目是“树德堂500g阿胶糕、树德堂阿胶片、树德堂阿胶粉””,数量分别是48、6、4盒,总金额为7818元。
上述出库单和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济南上乘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曲阜市敬一百货商行是2015年2月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玉龙,经营场所为济宁市曲阜市高铁东站候车室QFD-LS-0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工艺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07434号“福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416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诉侵权产品阿胶糕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产品外包装上“福”字的字体较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客观上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知晓其所售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提供了出库单、进货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据上标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进货时间等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相对应,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敬一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07434“福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