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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021号
案件名称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021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仙桃路68号金坤苑S2栋108号。

经营者:杨善梁,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曾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经营者杨善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共516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4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酒(饮料)”等,专用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过多年经营,“湘窖”品牌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在被告店铺内公证购买“湘窖”酒一瓶,经鉴定并非原告生产,系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的第6423824号商标注册证、(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4947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鉴定证明书、购物收据、公证费发票均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9年4月21日,原告指定人员何晖与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唐某一同前往雨花区桃花路、门头装饰有“金质烟酒”字样的店铺内,由何晖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400元购买了标有“湘窖浓香型白酒湘窖酒业50年”等字样的白酒商品一瓶,并取得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所购商品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宇胜鉴定完毕后,由公证员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4947号公证书,拍摄所得照片、收据复印件、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等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经原告鉴定人员金宇胜、赵龙丰鉴定,确认购买于被告店内的白酒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

庭审中,本院确认封存完好后,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深红色包装的湘窖浓香型白酒,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423824号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与瓶体背面标注生产日期不一致,包装盒正面金色文字在白光照射下无色泽变化。

另查明,被告是杨善梁于2018年7月2日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国产酒类、进口酒类、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原告鉴定及本院当庭比对,足以认定本案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典型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店铺位置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商品购买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经营者杨善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经营者杨善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金质烟酒店(经营者杨善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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