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2144号原告: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辰州路锦苑鑫城。
法定代表人:谭国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亦羚,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兰公司)与被告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丰彩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君子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安化丰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亦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子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1040××××.4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君子兰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光实业)的全资子公司。
原告生产的饮水口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40××××.4。
因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019年3月30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取证,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双层玻璃杯一个,并当场取得了《好润佳安化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原告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58.2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开支10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合计11708.2元。
原告经技术比对分析,发现该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发明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安化丰彩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即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6万元损失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律师费代理合同没有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进行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维权必然支付一定费用,本院对此部分赔偿数额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长沙鸿高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丰彩好润佳货款结算单》、《长沙鸿高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判定;
被告提交的津市好莱恩贸易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及《津市好莱恩贸易商行销售单》、《丰彩好润佳货款结算单》、《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君子兰公司系专利号ZL20151040××××.4“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
该项专利缴费正常,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包含6项权利要求。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包括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体的上端面设有偏心的环形凸台,盖体上端面还设有与环形凸台一体成型的安装座,安装座相对的两侧设有安装孔,安装孔内转动安装有C形的提环;所述的盖体下端设有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对应的空腔,空腔内安装有防脱座。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435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君子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豹、梁先清与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向小涵(下称“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的“好润佳购物中心”(登记地址:安化县,左侧:益汉大药房,右侧:德克士)。
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邦达-品尚双层玻璃杯一个,杯身上有“bangda”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好润佳安化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小票号00039970,金额为人民币伍拾捌元贰角整。
公证员文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被告明确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
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包括盖体;
特征B,盖体的上端面设有偏心的环形凸台;
特征C,盖体上端面设有与环形凸台一体成型的安装座;
特征D,安装座相对的两侧设有安装孔;
特征E,安装孔内转动安装有C形的提环;
特征F,盖体下端设有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对应的空腔;
特征G,空腔内安装有防脱座。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包括盖体”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特征A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盖体的上端面设有偏心的环形凸台”特征,与原告的专利特征B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盖体上端面设有与环形凸台一体成型的安装座”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特征C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安装座相对的两侧设有安装孔”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特征D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安装孔内转动安装有C形的提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特征E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盖体下端设有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对应的空腔”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特征F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空腔内安装有防脱座”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该结构主要位于杯盖内部,与原告专利防脱结构都具备防止提环从安装孔脱落的功能,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故与原告的专利特征G等同。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A-F特征相同,与特征G等同。
被告认为:被诉邦达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描述,涉案专利的杯盖主要由三个部件组成,盖体、提环与防脱座。
邦达产品由上下两部分塑料部件、提环、顶盖、底座组成。
以邦达产品塑料部件的上面部分为盖体,下面部分为底座。
那么邦达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D两个技术特征,不具有B、C、E、F、G五个技术特征。
具体阐述如下:邦达产品的盖体上设有偏心的环形凸台,所属凸台与所述盖体的边缘形成L型槽口,安装座位于所述盖体的边缘上,安装座与环形凸台不位于盖体中部以上的位置,即不是位于盖体的上端面,所以不具备技术特征B、C。
邦达产品的C型提环并没有安装在安装孔内,而是提环的转轴安装在孔内,所以不具备技术特征E。
邦达产品的盖体中央呈一个上下敞口中空的柱体,技术特征E中描述的空腔应为封闭或半封闭空间,所以邦达产品不存在空腔,因而不具备技术特征F,由此也必然不具备技术特征G。
退一步说,假定法庭认定存在空腔,那么邦达产品的空腔存在于盖体内部的整个空间,而不是盖体的下端,所以依然不具备技术特征F。
由此也不具备技术特征G。
邦达产品的底座安装于盖体的下端,并不是安装在盖体的空腔内,所以依旧不符合技术特征G。
另查明,原告支付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8.2元,公证服务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安化丰彩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乳制品、饮料、酒类、日用百货等,法定代表人:谭国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责任该如何承担;
四、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51040××××.4“一种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特征1,带有防脱提环的杯盖,包括盖体;
特征2,盖体的上端面有环形凸台;
特征3,盖体上端面有与环形凸台一体成型的安装座;
特征4,安装座的两侧有安装孔;
特征5,安装孔内转动安装有C形的提环;
特征6,盖体下端面设有与环形凸台及安装座相对应的空腔;
特征7,空腔内设有防脱装置。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A-F特征相同,与特征G等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D两个技术特征,不具有B、C、E、F、G五个技术特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B、C、E、F、G五个技术特征,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特征2、3、5、6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B、C、E、F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7,杯盖空腔内设有防脱装置,与提环配合装设后,起到了防脱的作用,结合原告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G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故与涉案专利特征G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根据(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4365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产品系从被告超市购买,庭审中,被告亦明确涉案产品系其销售,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系其出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好润佳购物中心”系其经营。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之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判定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款,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并未提交,故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ZL20151040××××.4号发明专利的水杯产品;
二、被告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安徽省君子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安化丰彩好润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