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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展祥模型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天翼玩具工作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知民初547号
案件名称珠海展祥模型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天翼玩具工作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展祥模型有限公司;四会市天翼玩具工作室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547号原告:珠海展祥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天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会市天翼玩具工作室,经营场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经营者:张金为,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娣,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展祥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祥公司)与被告四会市天翼玩具工作室(以下简称天翼工作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天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天翼工作室的经营者张金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翼工作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一种航模飞机的机头支撑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专用模具;

2、判令天翼工作室赔偿展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天翼工作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展祥公司是ZL**************“一种航模飞机的机头支撑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有效。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加强隔框上设置两块加强侧板,两块加强侧板与防火板在转角处通过L型板固定,相比传统的卡位结构牢靠很多,以便在防火板上安装驱动组件,而且两块加强侧板之间还通过水平板对结构强度进行加固,对机头进行有力的支撑,提供足够的承载需求,产品性能良好,得到客户喜爱,投入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天翼工作室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对展祥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天翼工作室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机头部位结构采用L型金属板和卡口方式连接侧板和防火板,是行业内同类产品的常规结构,早在展祥公司申请专利前,各个厂家已广泛采用,天翼工作室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结构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两块加强侧板的上端之间卡置一块水平面板,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防火板与侧板、面板、底板有卡口连接,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防火板与面板、底板连接处有三角木条加强,涉案专利没有。

3、展祥公司主张10万元赔偿中,存在合理费用与其他案件重复计算的情况,且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因航模运动在国内普及率不高,天翼工作室产量低、利润微薄,无力承担展祥公司主张的10万元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展祥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展祥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ZL**************“一种航模飞机的机头支撑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展祥公司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以及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稳定的有效状态。

2.(2018)粤江江门第27118号公证书、(2019)粤江江门第8939号公证书,拟证明天翼工作室的侵权行为和展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

3.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No.140129收据、和No.085265收据,拟证明展祥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代理费40000元、第一次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产品费及运费共5200元、第二次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产品费及运费共5350元。

经质证,天翼工作室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18)粤江江门第2711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公证书中除了第32页的图片与本案的机头结构有关外,其他图片均与本案无关。

且展祥公司为取证做了两次证据公证,公证费用重复计算是不合理的;

对第三组证据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展祥公司在起诉天翼工作室的三个案件均提交了同样的公证费发票作合理费用证据,是重复主张;

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代理合同涉及的代理费超出了相关规定的标准,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缺乏收费的发票或转账记录;

对No.140129收据、和No.085265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是天翼工作室生产制作的,包含了相应的生产制作费用,展祥公司将其购买金额全部列入开支是不合理的。

天翼工作室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9)粤肇端城第1141号公证书及光盘,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机头的结构特征与公证书中载明的网络论坛“5IRC模型爱好者网”、“5iMX论坛”网络论坛2015年、2016年公开的图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机头结构是行业中常用结构,在展祥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天翼工作室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其中:公证书内页011和012,展示了机头结构以L型金属板和卡口方式连接侧板和防火板,被诉侵权产品机头结构特征与此相同;

公证书内页013,清晰展示机头结构内部以L型金属板连接防火板与侧板的结构特征,L型金属板用螺丝与侧板、防火板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机头结构特征与此相同;

公证书内页022,展示了机头结构内部以L型金属板连接侧板、防火板,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特征与此相同;

公证书内页025、026、027、028,证明机头结构外部、内部以L型金属板连接,同时有卡口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特征与此相同;

公证书内页033,证明机头结构外部、L型金属板连板,同时有卡口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特征与此相同。

2.国内公开出版物《模型世界遥控技术》2010年第1期和2010年第3期,发行号ISSN1008-8016,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机头结构特征与公开的图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机头结构在2010年时已在行业中采用,属现有技术。

其中:2010年第1期107、108、109页,证明机头结构图、L型金属板连接防火板、侧板的结构特征;

2010年第3期102页,证明机头结构外观、L型金属板用螺丝与防火板、侧板连接。

3.国内外多个论坛、网友发帖内容图片集,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机头结构与图片所示结构特征相同;

相关图片所示结构早于展祥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在行业中广泛应用,并为社会公知,是现有技术。

经质证,展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天翼工作室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网站的主体、备案号是否处于公开状态、何时处于公开状态,网站中的时间是互联网时间还是电脑操作时间均不明确,同时该公证书中的图片也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公证书所载部分内容为英文,天翼工作室对此并未提供翻译件;

对第二组证据的刊物三性不予确认,该刊物仅仅为孤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刊物确实存在,即使该刊物确实存在,但该刊物作为印刷件属于天翼公司可以再现的印刷文件,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天翼工作室未提供证据证明论坛所有者、网站经营者、备案号、具体公开时间等具体信息,同时该证据中大部分图片来源于国外网站,天翼工作室对此并未提供翻译件,且该部分网站也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结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展祥公司是专利号为ZL**************“一种航模飞机的机头支撑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4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日为2019年4月4日。

展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即:一种航模飞机的机头支撑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在机头内的支撑框架,所述支撑框架包括加强隔框以及固定卡设在加强隔框上的两块加强侧板,所述两块加强侧板的下端之间卡置一水平板,所述两块加强侧板的前端夹设有竖直的防火板,所述防火板的左右两侧分别通过L型板安装在两块加强侧板上,所述L型板位于加强侧板与防火板之间的直角转角处,所述L型板两侧分别通过螺栓紧固于加强侧板内侧和防火板后侧。

2018年12月28日,展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四会市标有“天翼模型”招牌的工厂以现金4400元购买了航模飞机一台,取得一张没有加盖印章、编号为No.140129的收据,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在对该货品进行整体拍照、开箱组装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处理。

2019年3月15日,展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东省四会市标有“天翼模型”招牌的工厂以手机银行转账4500元又购买了航模飞机一台,取得一张没有加盖印章、编号为No.085265的收据,并现场拍摄了显示单位名称为“四会市天翼玩具工作室”的营业执照。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在对该货品进行整体拍照、开箱组装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处理。

庭审中,展祥公司出示了2019年3月15日公证购买和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天翼工作室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包括机头支撑结构的航模飞机,机头内有支撑框架,支撑框架内有加强隔框以及固定卡设在加强隔框上的两块加强侧板,两块加强侧板的下端之间卡置一块水平底板,两块加强侧板的上端之间卡置一块水平面板,两块加强侧板的前端夹设有竖直的防火板,防火板的左右两侧分别通过L型板安装在两块加强侧板上,L型板位于加强侧板与防火板之间的直角转角处,L型板两侧分别通过螺栓紧固于加强侧板内侧和防火板后侧;

防火板与侧板、面板、底板有卡口连接;

防火板与面板、底板连接处有三角木条加强。

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展祥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展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翼工作室认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两块加强侧板的上端之间卡置一块水平面板,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防火板与侧板、面板、底板有卡口连接,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防火板与面板、底板连接处有三角木条加强,涉案专利没有。

(2019)粤肇端城第1141号公证书展示的网络论坛“5IRC模型爱好者网”、“5iMX论坛”真实存在,在诉讼中登陆该网站依然能看到公证书展示的内容。

国内公开出版物《模型世界遥控技术》2010年第1期和2010年第3期,发行号ISSN1008-8016,亦真实存在。

另查明,天翼工作室成立于2016年10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玩具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天翼工作室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展祥公司要求天翼工作室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一种航模飞机的机头支撑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天翼工作室并无异议。

天翼工作室在本案中主要是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实质上属于不侵权抗辩,在2001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王川与合肥继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将神电公司技术与公知公用技术对比得出否定性结论以后,才能将神电公司技术与王川专利进行异同比较。

该复函确立了优先审理现有技术抗辩的思路。

本案中,天翼工作室提交了三组证据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其中,(2019)粤肇端城第1141号公证书展示的网络论坛“5IRC模型爱好者网”、“5iMX论坛”中的相关图片为2015年、2016年期间网友上传公开,可被不特定公众访问查看,即便在诉讼中,登陆该网站依然能看到清晰的图片。

国内公开出版物《模型世界遥控技术》2010年第1期和2010年第3期亦展示了相关清晰的图片。

上述网站及出版物中的相关图片展示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航模飞机的机头支撑结构,机头内有支撑框架,支撑框架内有加强隔框以及固定卡设在加强隔框上的两块加强侧板,两块加强侧板的下端之间卡置一块水平底板,两块加强侧板的上端之间卡置一块水平面板,两块加强侧板的前端夹设有竖直的防火板,防火板的左右两侧分别通过L型板安装在两块加强侧板上,L型板位于加强侧板与防火板之间的直角转角处,L型板两侧分别通过螺栓紧固于加强侧板内侧和防火板后侧。

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经比对,“5IRC模型爱好者网”、“5iMX论坛”、《模型世界遥控技术》2010年第1期和2010年第3期展示的技术特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4月6日,属于现有技术。

因此,天翼工作室不构成侵犯展祥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天翼工作室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成立,其行为未侵犯展祥公司ZL**************“一种航模飞机的机头支撑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展祥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展祥模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展祥模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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