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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榜与西湖区金圣鼎烟酒营销中心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1民初2187号
案件名称孙文榜与西湖区金圣鼎烟酒营销中心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文榜;西湖区金圣鼎烟酒营销中心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1民初2187号原告:孙文榜,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告:西湖区金圣鼎烟酒营销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6。

经营者:曾惠娟。

原告孙文榜诉被告西湖区金圣鼎烟酒营销中心(下文简称金圣鼎营销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文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圣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侵权,赔偿原告孙文榜六万元人民币。

2.判决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停止侵权。

3、判决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9月没有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金圣酒”、“金圣鼎酒”,冒用江西神圣酒厂厂名,做假酒、假广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

其店员有邹连英、邹小明、邹生等人。

在被告店门上方标有醒目的“金圣鼎营销中心”广告。

第10968878号“金圣鼎”商标2018年4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公告,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未经原告孙文榜许可,使用与“金圣”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金圣”和“金圣鼎”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孙文榜的1382581号“金圣”商标专用权。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原告孙文榜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金圣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转让证明、江西名酒品定证书复印件、金圣鼎营销中心广告照片打印件、金圣鼎商标无效资料打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公证书第20160号、公证书第20161号、公证书第20162号及其中李茂荣微信上图片、金圣喜酒、金圣老窖酒、金圣九年陈酿酒、金圣十年陈酿酒、金圣天下珍品酒、金圣6年陈酿酒、金圣金典酒、金圣15年金圣王酒、金圣十年陈酿酒、金圣蓝典酒实物及生产日期、销货清单等,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部分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

综合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孙文榜于2003年3月14日经受让取得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于2020年4月6日期满。

2017年9月13日,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核准转让于余琎珍。

2010年4月8日,孙文榜与江西神圣酒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孙文榜将第1382581号“金圣”商标许可江西神圣酒厂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商品上,许可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许可使用费每年60000元,每年9月25日支付。

后经本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9号商标合同纠纷一案认定,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于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015年12月12日,原告孙文榜到被告处拍摄了其店面外观,被告的招牌为“金圣鼎营销中心”,店内销售了包括金圣喜酒、金圣老窖酒、金圣九年陈酿酒、金圣十年陈酿酒、金圣天下珍品酒、金圣6年陈酿酒、金圣金典酒、金圣15年金圣王酒、金圣十年陈酿酒、金圣蓝典酒等各种款式的酒品。

原告孙文榜自行拆封了上述酒品外包装,发现金圣老窖酒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金圣金典酒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金圣蓝典酒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其他的酒品或生产日期在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或生产日期模糊,或根本未标注生产日期。

2018年9月26日,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0160、20161、20162号三份公证书。

第2016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8日,由孙文榜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金圣吧”网页,输入“金圣酒”,进入内容包含“金圣酒厂展示厅南昌火车站明园酒店对面、邹先生电话187××******”页面。

该网页面显示,金圣酒厂展示厅有江西神圣酒厂出品的多款金圣酒销售,该展示厅位于南昌市明园大酒店(二七南路527号)对面。

第2016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8日,由孙文榜操作其187××××6649号码的手机,进入其187××××****账号微信后,点开“金圣酒”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有金圣系列酒的产品介绍,该微信公众号的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江西神圣酒厂,2015年11月14日,该公众号还在推送金圣酒,在“联系我们”界面,该公众号注明厂址为:南昌市二七南路524号(火车站旁)。

第2016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8日,由孙文榜操作其187××××6649号码的手机,进入其187××××****账号微信后,点开微信中联系人“江西神圣酒厂李总”朋友圈,该联系人的微信号:×××,昵称:李茂荣,电话号码:181××******。

其在朋友圈中上传九张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的经营照片及金圣商标注册证。

庭审中,原告孙文榜陈述:不清楚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销售的“金圣酒”来源,可能部分来源于江西神圣酒厂,可能部分来源于自产自销,因为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曾向江西神圣酒厂购买了部分“金圣酒”外包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同时,原告孙文榜自述: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原址已关张,可能迁移了店址,因为曾到店内看过,“金圣酒”库存较多,被告不可能不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孙文榜于2010年4月8日与江西神圣酒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协商一致解除。

故除了上述期间内,江西神圣酒厂未经孙文榜的许可,不得在其生产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与“金圣”商标相同或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

原告孙文榜举证证明,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销售了生产商标注为“江西神圣酒厂”的各种款式金圣酒,且从原告孙文榜自行购买的产品来看,至少有2010年1月26日生产的金圣老窖酒、2014年11月8日生产的金圣金典酒以及2010年6月25日的金圣蓝典酒,均是在超出江西神圣酒厂生产许可时间段生产的酒类。

同时,从原告孙文榜提供的公证书来看,在2015年5月29日起直至2018年公证时,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及相关人员还在通过互联网及微信等方式,持续营销带有“金圣”商标的各种酒类。

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在2017年9月13日之前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孙文榜第1382581号“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孙文榜主张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停止侵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孙文榜起诉要求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60000元,参照的是其与江西神圣酒厂的原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费用,而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并非生产商,且其销售的部分酒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综合考虑“金圣”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金圣鼎营销中心赔偿孙文榜经济损失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湖区金圣鼎烟酒营销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孙文榜在2017年9月13日之前享有的“金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湖区金圣鼎烟酒营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文榜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孙文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西湖区金圣鼎烟酒营销中心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孙文榜预交,由被告西湖区金圣鼎烟酒营销中心随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孙文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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