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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良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2507号
案件名称施良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良庄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2507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良庄,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侬,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良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9年8月26日以晋检诉刑变诉〔2019〕1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良庄及辩护人王树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3月至4月25日,被告人施良庄在其租赁的晋江市深沪镇东华村工业区32号加工点内,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组织张某1、谢某等人熨烫、包装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锐步”、“NB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

2017年4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查获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900套(上、下装,共计1800件)、运动背心650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404件、运动短裤64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560件以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标6600张、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标600张。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运动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92770元。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施良庄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投案。

2.2018年7月初,被告人施良庄在其租赁的晋江市加工点内,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组织张某1、谢某等人熨烫、包装假冒“BOY”、“NBA”注册商标的T恤、运动背心。

2018年7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查获假冒“BOY”注册商标的T恤1400件、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010件。

次日,被告人施良庄在其位于晋江市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价值共计314474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施良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施良庄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施良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良庄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中的下装并没有相关的注册商标标识,该部分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良庄的第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在该起行为中,被告人施良庄仅是组织工人负责熨烫、包装衣服,其熨烫、包装的衣服在送达时已经附有商标标识,被告人施良庄并未从事将相关的商标标识附在衣服上的行为,且其主观上并不知晓相关的英文字母系商标,且现有证据并无法证实“BOY”标识系注册商标,故被告人施良庄从事的该起事实并非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3.被告人施良庄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家庭经济条件差,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至4月25日,被告人施良庄在其租赁的晋江市加工点内,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组织张某1、谢某等人熨烫、包装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锐步”、“NBA”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

2017年4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查获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900套(上、下装,共计1800件)、运动背心550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404件、运动短裤64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560件以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标识6600张、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标识标600张。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套装、运动背心、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运动短裤、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分别为255.6元/套(即上装118.8元/件+下装136.8元/件)、118.8元/件、99.5元/件、49.5元/件、92.95元/件。

上述被查扣的服装价值共计1292770元。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施良庄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英林派出所投案。

2.2018年7月初,被告人施良庄在其租赁的晋江市加工点内,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组织张某1、谢某等人熨烫、包装假冒“BOYLONDON”、“NBA”注册商标的T恤、运动背心。

2018年7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查获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T恤1400件、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010件。

次日,被告人施良庄在其位于晋江市的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价值共计314474元;

上述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T恤的价值无法认定。

另查明,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900套(上、下装,共计1800件)、运动背心5500件中的50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404件均印有“NBA”的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5日查扣涉案假冒“锐步”、“阿迪达斯”、“NBA”、“耐克”注册商标服装,其中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服装系套装,下装有“NBA”注册商标标识;

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5日查扣印有“BOYLONDON”注册商标标识的T恤1400件、印有“NBA”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背心1010件。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商标注册材料,证明“耐克”、“阿迪达斯”、“锐步”、“NBA”、“BOYLONDON”商标注册情况。

3.投诉书、公证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鉴定函、价格证明、证明,证明涉案印有“锐步”、“阿迪达斯”、“NBA”、“耐克”、“BOYLONDON”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系侵权产品及被侵权产品相关情况。

4.投案证明、现场查获情况报告、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施良庄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施良庄、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6.证人张某1、董某1、董某2、周某、张某2、谢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良庄自2017年3月份至4月25日组织工人张某1、董某1、周某、谢某等人在其开设在晋江市加工点内负责将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锐步”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熨烫,后将衣服及吊牌用塑料袋包装起来;

被告人施良庄于2018年7月份组织工人张某1、董某2、谢某等人在其开设在晋江市的加工厂对印有假冒“BOYLONDON”、“NB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进行熨烫、包装。

7.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于2018年7月5日被查扣的运动背心)、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T恤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运动背心、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服装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套装、运动背心、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运动短裤、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分别为255.6元/套(即上装118.8元/件+下装136.8元/件)、118.8元/件、99.5元/件、49.5元/件、92.95元/件、311.36元/件。

9.中止通知书及工作说明,证明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因故于2018年11月27日对晋江市公安局委托的“NBA”牌运动背心、“BOYLONDON”牌T恤价格认定工作暂予中止,后“BOYLONDON”牌T恤的价格无法认定。

10.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施良庄指认生产、储存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地点;

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施良庄。

11.被告人施良庄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其自2017年3月份至4月25日组织工人张某1、董某1、周某、谢某等人在其开设在晋江市深沪镇东华村工业区32号的加工点内负责将涉案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锐步”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熨烫,后将衣服及吊牌用塑料袋包装起来;

于2018年7月份组织工人张某1、董某2、谢某等人在其开设在晋江市的加工厂负责将印有假冒“BOYLONDON”、“NB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进行熨烫下摆、领口等部位,后将衣服包装好就又载走。

关于辩护人所提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中的下装并没有相关的注册商标标识,该部分的价值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体现,涉案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中的下装系与上装结合为成套服装,且有“NBA”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施良庄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组织工人熨烫、包装上述运动套装中的下装的行为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该部分服装的价值应计入本案的涉案金额,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良庄实施的第2起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人施良庄主观上不知道是假冒的商标、客观上也未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施良庄于2018年7月初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加工点内组织张某1、谢某等人熨烫、包装印有“BOYLONDON”、“NBA”标识的T恤、运动背心,后被公安机关查扣到印有“BOYLONDON”标识的T恤1400件、印有“NBA”标识的运动背心1010件,被告人施良庄供认其组织工人进行熨烫、包装的时候知道“BOYLONDON”、“NBA”是别人的标识,且其客观上对印有“BOYLONDON”、“NBA”标识的服装进行熨烫、包装,而“BOYLONDON”、“NBA”标识均系注册商标,相关的商标权利人并未授权被告人施良庄使用相应的注册商标。

综上,被告人施良庄实施的该起行为亦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良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良庄在实施本案第1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其在实施本案第2起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施良庄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良庄具有自首、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其所提对被告人施良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良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锐步”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900套(上、下装,共计1800件)、运动背心5500件、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404件、运动短裤64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560件、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010件、假冒“BOYLONDON”注册商标的T恤1400件以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标识6600张、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标识600张,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静 人民陪审员  洪清贵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廖文斌 书记员颜双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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