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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天宏购物广场、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833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天宏购物广场、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天宏购物广场;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3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天宏购物广场,经营场所长垣县常村镇润景苑社区**商铺。

经营者:李保申,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浦**西街**。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背工业区金福路**/div>法定代表人:吕金匡。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长垣县天宏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天宏购物)(经营者:李保申)、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孙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宏购物、被告匡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天宏购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被告匡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被告匡迪公司连续五日在搜狐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是饮水口杯的专业生产厂家。

35年在口杯行业的深耕与探索,使得“富光”牌口杯成为家喻户晓的产品。

随着市场的不断开拓,“富光”口杯的销售网络不仅覆盖全国,并出口至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多个国家及地区,是中国口杯行业的先驱者。

为树立“富光”品牌形象,展现品质卓越的自主研发实力,富光公司一直致力于原创设计、自主研发、自主生产,坚持不断制造经典,不断加大新产品的开发,以满足多样化、高质量产品的市场需求。

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与追求,现已成长为被消费者熟知,且认可信赖的高品质口杯品牌。

匠心独创的“紫金泡茶师”玻璃口杯,是富光公司自主原创,定位于全国卖场渠道的专营品牌,该设计将功夫茶化繁为简,将茶道的艺术性与实用性融为一体,既是时尚的化身,也是个性的彰显。

其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一经上市,就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逐年递增。

现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匡迪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被告天宏购物大量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而授予的专利权,目前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

被告天宏购物、被告匡迪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编号为第367062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杯子(紫金泡茶师);

设计人:吴婷艳;

专利号:ZL20153044××××.9;

专利权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9日;

授权公告日:2016年5月4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喝茶、饮水;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品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1月1日,经富光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5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2019年3月20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常村镇润景苑社区S308省道南的“天宏购物广场”店内,由马鹏宏在该店内通过支付宝(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3-20,10:50)购得印有“匡迪”字样的玻璃水杯一个,花费32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对“天宏购物广场”门头及店内进行了拍照。

同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手机截屏、照片打印件,与实际相符。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47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

2019年5月16日,富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与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郑州市南四环与京广快速路西南角百荣世贸商城D座五楼显示“世纪星家居专营店D5-7-002-D5-7-001”的商铺内,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个显示有“匡迪”字样的杯子,使用支付宝支付50元整,工作人员为马鹏宏出具了一张名片。

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郑州市管城区世纪星日用品商行”。

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密封。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93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9年5月9日,富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值班室,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清洁型和连接情况后申请人马鹏宏操作电脑。

在网址输入栏输入www.baidu.com后点击“转至”图标,在搜索框中输入“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后,点击百度一下显示出“浙江匡迪-匡迪工贸-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专注于保温杯…”的词条,点击该词条进入带有“关于匡迪”字样的页面,该页面网址为××,点击“关于匡迪”显示出“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保温杯、保温壶、玻璃杯研发制造的规模化企业。

公司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具备3000万只以上的年生产能力…”文字的页面。

点击上述页面中的“联系我们”显示有“版权所有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唐先镇工业区金福路8号电话4006-711-988”字样的页面。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43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杯子一个,杯子外包装上显示有“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唐先镇工业区金福路8号4006-711-988”等文字信息。

该杯子为透明玻璃杯,杯子下方粘贴的标签上显示有“双层水晶玻璃杯匡迪”等文字。

该杯子分三部分,杯体整体呈圆柱形,有胶状物质环套在杯体靠上约三分之一处,胶套状物质中间为凹陷,上有一手提绳。

俯视观察,杯内有一圆形滤网。

专利号为ZL20153044××××.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产品名称为杯子,杯子分上中下三部分,中间部分位于瓶体约三分之一处。

从主视图看,杯子呈圆柱状,上、下两部分透明,中间部位有一手提绳。

从俯视图看,为一圆形过滤网。

另查明:1.2008年1月,安徽省经济委员会、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科技厅等多家单位共同向富光公司颁发“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证书”2016年12月27日;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向富光公司颁发《安徽名牌产品证书》,该证书载明:富光牌口杯荣获2015-2016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5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富光公司颁发“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

2011年8月,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安徽省、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向富光公司颁发“2010年度苏浙晥赣沪名牌产品50佳”荣誉证书。

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向富光公司颁发“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证书。

2.原告提供被告匡迪公司生产的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产品在淘宝网的销售视频一份和富光公司在淘宝网、京东网销售视频一份。

3.匡迪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800万,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保温杯、玻璃杯、塑料杯、健康器材等。

4.天宏购物于2017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系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长垣县常村镇润景苑社区**商铺,经营人:李保申。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光公司提供的第367062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4356号公证书、(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9395号公证书、(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478号公证书、购物小票、视频光盘、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4××××.9号、名称为“杯子(紫金泡茶师)”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富光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两被告销售、制造的问题。

根据(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478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门头标识与被告天宏购物工商登记地址、企业名称基本一致,因此,能够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天宏购物处购买。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唐先镇工业区金福路8号4006-711-988”等信息。

(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4356号公证书显示,网址为××的网页上标有“版权所有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唐先镇工业区金福路8号电话4006-711-988”字样,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的信息一致。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匡迪公司制造、销售。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形状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告天宏购物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被告匡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富光公司涉案专利权。

因此,原告富光公司要求被告天宏购物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诉请及要求被告匡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匡迪公司连续五日在搜狐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富光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天宏广场、被告匡迪公司卫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根据(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14356号公证书显示的“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保温杯、保温壶、玻璃杯研发制造的规模化企业。

公司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具备3000万只以上的年生产能力…”等内容,判定被告匡迪公司生产规模较大,并结合两被告的经营时间、涉案专利的价值、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天宏购物赔偿原告富光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匡迪公司赔偿原告富光公司经济损失2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垣县天宏购物广场(经营者:李保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443234.9、名称为“杯子(紫金泡茶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443234.9、名称为“杯子(紫金泡茶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长垣县天宏购物广场(经营者:李保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长垣县天宏购物广场(经营者:李保申)负担1000元,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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