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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洪国、高瑞东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终302号
案件名称董洪国、高瑞东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董洪国;高瑞东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洪国,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瑞东,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董洪国与被上诉人高瑞东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豫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董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杰,被上诉人高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洪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瑞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瑞东承担。

事实与理由:1、董洪国与高瑞东双方就涉案商标问题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涉案商标被案外人请求宣告无效,如果答辩成功商标权得以维持,商标属于两个人,利益共享;

如果答辩失败,答辩费用由董洪国一人承担,该商标与高瑞东不再有任何关系。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涉案商标在运载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予以无效宣告。

基于董洪国与高瑞东双方的经营业务是“锂电池”经营,所以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答辩失败,高瑞东不应再向董洪国主张任何权利。

2、一审法院认定董洪国未经高瑞东同意擅自将二人共同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部分转让给他人,获利185000元无事实依据。

因高瑞东拒绝承担前期的答辩费用,违背了个人合伙风险负担原则,董洪国才无奈将部分商标权益转让给葛伟益,收益数额现金价值不足8万元。

且高瑞东并没有对董洪国与葛伟益《商标出让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董洪国获取的现金价值进行查明。

另外,董洪国为维护涉案商标和交易付出一定劳动和支付一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

3、一审法院不支持高瑞东退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径行就本案商标收益分配作出判决于法无据。

高瑞东辩称,涉案商标应由其与董洪国共同享有,所以转让涉案商标的185000元也应当由双方均分。

涉案商标被人提出无效是由高瑞东发现的,其应该出钱,但是董洪国称不让高瑞东出钱,董洪国进行的答辩。

据了解,答辩费用为3000-4000元之间,因为所有材料在董洪国哪里,所以高瑞东也不能去答辩。

并且,从国家商标总局网站上打出的文件也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答辩成功。

高瑞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洪国给付高瑞东应得的50%收益,即人民币92500元;

2.高瑞东退伙,董洪国返还高瑞东出资款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洪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凯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662873号“超威黑金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用电动机、自行车、三轮脚踏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自行车撑脚架、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服务上,核准有效期自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2017年10月份,董洪国高瑞东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万元,合伙购买凯祥公司的第19662873号“超威黑金刚”文字注册商标所有权,各自承担一半收益及风险。

2017年10月18日,高瑞东转账给董洪国人民币2万元。

2017年10月17日,凯祥公司委托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办理“超威黑金刚”商标“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事宜。

申请书显示:转让人为凯祥公司,受让人为董洪国,“是否共有商标”栏勾选“是”。

申请书(附页)显示其他受让共有人为高瑞东。

2017年10月18日,凯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玺与董洪国签订协议,约定将第19662873号“超威黑金刚”注册商标转让给董洪国。

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第19662873号“超威黑金刚”注册商标分别于2018年5月11日、12月13日存在两次被核准转让的情形。

截至2018年7月8日的国家商标局网站数据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董洪国,“是否共有商标”栏为“否”;

截至2019年4月1日的国家商标局网站数据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仍为董洪国,“是否共有商标”栏为“是”,共有人为葛伟益。

2018年4月30日,董洪国与葛伟益签订商标出让协议,约定将董洪国持有的第19662873号“超威黑金刚”注册商标以货币方式出让给葛伟益,出让价款185000元,该商标为双方共同持有。

2018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08980号《关于第19662873号“超威黑金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高瑞东与董洪国的2018年5月20日的通话记录显示,董洪国告诉高瑞东答辩费已经交了;

同年6月12日双方的通话记录显示,董洪国称:“关于商标的事情……答辩成功,还是咱们俩的,如果失败了,那么我也不会让你亏的”;

同年7月7日双方的通话记录显示,董洪国称:“你给我一起买商标的2万元……这个是我承认的……这个商标,你两万,我两万,没错的”;

同年7月11日双方的通话记录显示,高瑞东称:“要是答辩不成功了,两万块钱我就不要了”,董洪国称:“这就可以了,你直接说到这了,我答辩不成功,两万块钱你就不要了,要是答辩成功了,那就还是咱两个的,这个可以”。

高瑞东称:“可以,行”。

以上事实有第19662873号商标注册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及附页、王玺与董洪国签订的“协议”、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流程网页截图、商标出让协议、关于第19662873号“超威黑金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当事人双方电话通话记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高瑞东与董洪国约定,双方各自出资2万元共同购买“超威黑金刚”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专用权归二人共同所有,利益均分。

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董洪国未经高瑞东同意,擅自将二人约定共同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部分转让给他人,获利185000元,且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高瑞东有权主张取得相应份额,故根据两人利益均分的约定,高瑞东要求获得其中的9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董洪国辩称因处理涉案商标答辩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从该笔收益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因维护涉案商标有效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在董洪国高瑞东双方对该商标进行处分时一并处理,故对董洪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高瑞东要求退伙,返还出资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高瑞东与董洪国分别出资2万元,共同购买了涉案商标,董洪国将商标权50%转让给案外人后,高瑞东、董洪国的合伙财产为涉案商标剩余的50%所有权。

高瑞东要求退伙时,双方应当首先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达成分配协议,然后确定退伙人应分得的具体财产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伙财产的分配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高瑞东要求退伙并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高瑞东与董洪国仍对涉案商标共同享有50%的权益,高瑞东在享有所有人相应的处分及收益权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判决:一、董洪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高瑞东人民币92500元;

二、驳回高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高瑞东负担550元,董洪国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高瑞东提交从国家商标局网上打印文件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超威黑金刚商标已答辩成功。

对于高瑞东提供的新证据,董洪国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高瑞东的证明目的,商标证只是对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补发。

对于高瑞东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高瑞东所提交的文件为网上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董洪国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一份《收据》,拟证明其维护涉案商标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

高瑞东认可该律师费6000元。

对于董洪国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董洪国给付高瑞东92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董洪国给付高瑞东92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2017年10月份,董洪国与高瑞东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万元,合伙购买凯祥公司的第19662873号“超威黑金刚”文字注册商标所有权,各自承担一半收益及风险。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双方统一管理、使用,财产共有。

董洪国未经高瑞东同意,擅自将二人共同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部分转让给他人,收益后且未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高瑞东有权根据合伙投资的约定比例要求董洪国支付转让商标部分权益所得收益的50%。

由于董洪国与葛伟益签订的商标出让协议中写明收益为18500元,董洪国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益的50%比例向高瑞东分配转让商标权的收益,即92500元。

由于董洪国因处理涉案商标答辩事宜产生了一定的合理费用,也是为了合伙双方的共同利益所支付,应当由商标所有权人董洪国、高瑞东共同承担。

且董洪国从协商购买“超威黑金刚”商标开始,直到之后进行商标答辩付出了较多的劳动和财力,高瑞东除支付两万元合伙投入外,并未参与有关商标经营的任何事宜,结合董洪国在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等因素,本院酌定为由高瑞东承担20000元。

董洪国应向高瑞东支付合伙收益72500元(92500元-20000元)。

至于董洪国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与商标受让人葛伟益约定商标出让价格为18.5万元,但实际所得收益不足10万元,不应以约定价格计算收益的问题。

但该转让协议是董洪国未经高瑞东同意擅自与商标受让人葛伟益签订,协议也是董洪国、葛伟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能以约定价格确定收益,董洪国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高瑞东一审虽然请求退伙,但一审判决不支持高瑞东的退伙请求后,高瑞东并未提出上诉。

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董洪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高瑞东72500元;

三、驳回高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董洪国负担1598元,由高瑞东负担9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董洪国负担1598元,由高瑞东负担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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