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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兴庆医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17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兴庆医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兴庆医药有限公司;宁夏陇济堂永盛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福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民初17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div>经营人:贺庆芳。

被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兴庆医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div>法定代表人:彭转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宁夏陇济堂永盛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福店,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div>负责人:杨吉勇。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以下简称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申请追加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兴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医药兴庆公司)、宁夏陇济堂永盛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福店(以下简称陇济堂公司康福店)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议后决定追加陕西医药兴庆公司、陇济堂公司康福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经营人贺庆芳、陕西医药兴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飞、陇济堂公司康福店负责人杨吉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辩称,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因为经营不善于2017年6月转让给杨吉勇。

今年3月收到法院传票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侵权,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的花露水是从陕西医药兴庆公司进货,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于2017年6月转给了杨吉勇,原告是2017年7月份在药店购买的花露水,所以要求追加陕西医药兴庆公司、陇济堂公司康福店为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贺庆芳和经营出售的花露水无关。

陇济堂公司康福店辩称,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和杨吉勇于2017年6月达成协议,将药店进行了转让,包括涉案的六神花露水,六神花露水的票据陇济堂公司康福店一直留存。

事发直现在已经2年,货是从陕西医药兴庆公司正规进的货。

陇济堂公司康福店是由甘肃陇济堂医药公司收购成立的宁夏陇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2017年6月中下旬,杨吉勇与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贺庆芳、杨国富达成收购协议,但是根据国家医药法规规定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情况下无法进货,在转让期间一直仍然是由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在经营负责,陇济堂公司康福店在2017年8月20日才注册登记,在这段时间具体是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在经营,还是杨吉勇接收后经营,因为时间关系现无法确定,花露水当时有贺庆芳给杨吉勇的票据,是正规渠道进货,货物是否侵权由法庭判决确定。

陕西医药兴庆公司辩称,被告陕西医药兴庆公司现有当时给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供货花露水的票据,上面明确显示所供的六神花露水180ml批号为BCACC,与本案原告方所主张的产品的批号不相符,所以被告陕西医药兴庆公司与本次审理的侵权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15702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转让协议一份,进货单一份;

被告陇济堂公司康福店提交证据出库单一份;

陕西医药兴庆公司提交证据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随货同行)。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陇济堂公司康福店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及杨吉勇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未侵犯原告商标的事实,陕西医药兴庆公司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并能证明陕西医药兴庆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7号文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六神”花露水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张亚冰来到银川市金凤区良田路,由张亚冰在门头显示为“康福药店”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付款后,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票据一张,载明“六神花露水数量1、单价19.5、金额19.5”。

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保管。

2017年7月15日,原告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张亚冰所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702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康福药店二分店”门头照片、张亚冰购买的花露水及封存包装照片。

《产品鉴定书》记载:来源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路康福药店的“六神驱蚊花露水”规格180ml,产品批号20190319JWGDS数量1瓶,内材及包装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对比,“康福药店二分店”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纵排)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注册成立于2014年12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17年6月20日,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经营人贺庆芳之夫杨国富与杨吉勇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转让给宁夏陇济堂永盛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转让费为店费、转让费、药店库存(货)。

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转让后,由杨吉勇经营,2017年8月25日,杨吉勇注册登记了宁夏陇济堂永盛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福店,杨吉勇为该店负责人,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经营人贺庆芳在将该店转让后未办理注销手续。

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贺庆芳在经营过程中于2016年5月31日自被告陕西医药兴庆公司购进六神喷雾驱蚊花露水180ml规格10瓶,批号为BCACC,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销售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六神驱蚊花露水”批号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康福药店二分店”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六神”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主体,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侵权的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产品鉴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关于“康福药店二分店”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六神”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主体。

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康福药店二分店”购买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的过程经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5702号公证书予以佐证,故对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系由“康福药店二分店”所销售的事实应予确认。

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商品包装瓶正面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字样,其中“六神”文字标识较为突出和醒目,该标识字体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与原告注册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与“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故应认定“康福药店二分店”的侵权事实成立。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贺庆芳购入,在原告保全证据前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贺庆芳将该店转让并与杨吉勇签订转让协议,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杨吉勇经营该店时所出售,杨吉勇在此后注册成立了被告陇济堂公司康福店,被告陇济堂公司康福店继续对杨吉勇所接手所有药品和货进行销售;

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贺庆芳在转让后未对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办理工商注销,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贺庆芳及转让后经营人杨吉勇所辩称所售“六神驱蚊花露水”系通过被告陕西医药兴庆公司购进,但所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控侵权产品的批号不同,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贺庆芳及转让后经营人杨吉勇的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原经营人贺庆芳及转让后经营人杨吉勇所注册成立的被告陇济堂公司康福店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陕西医药兴庆公司在本案中无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被告陇济堂公司康福店应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二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属于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

应综合考虑涉案产品价格低廉,利润微薄的特点,综合本案中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被告陇济堂公司康福店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宁夏陇济堂永盛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福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宁夏陇济堂永盛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福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各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康福药店二分店、宁夏陇济堂永盛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福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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