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7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进怀,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41************61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要区莲塘镇波洞村xxxxx二队,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洁宾,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杰高,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要区莲塘镇波洞村xxxxx四队,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学屏,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结高,男,1993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41************5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要区莲塘镇波洞村xxxx四队,2019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康,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进怀、邹杰高、邹结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颖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进怀于2019年2月,被告人邹杰高、邹结高于同年3月初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仓库,与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一起经营假冒美孚、嘉实多、壳牌等注册商标的机油。
邹进怀、邹杰高等人通过微信采购原油和空瓶并接受订单。
五人根据接到的订单灌装、封箱,然后由邹杰高驾驶粤H*****号货车运到物流公司邮寄。
销售给客户的涉案机油4升装价格为每瓶30-40元,1升装每瓶10多元,18升装每桶160-170元。
同年3月22日,民警查获上述仓库,当场抓获被告人邹进怀、邹杰高、邹结高,在粤H*****号货车和仓库内起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成品机油共733瓶及原油、空瓶、包装工具等物品。
经统计,三被告人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机油共计57144元,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机油共计13595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0739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祝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价格证明,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流水,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审讯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进怀、邹结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进怀、邹结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邹杰高辩称是制假工场工作的“黄牛”通过其的微信采购原油和空瓶并接受订单,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邹进怀的辩护人以邹进怀如实供述其罪行、制假时间短、获利小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杰高的辩护人以邹杰高是从犯、制假时间短、尚未收取过工资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结高的辩护人以邹结高是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尚未收取过工资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进怀、邹杰高、邹结高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邹进怀、邹杰高处各起获IPHONE手机1台,另在现场起获了粤H*****号汽车1辆,假冒成品机油725瓶和8桶,空瓶459个、瓶盖3000个,基础油16桶,包装机、电子秤、封口机各1台,纸箱190个。
关于被告人邹杰高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邹进怀、邹结高在过检时均明确指证邹杰高通过微信接单,且民警在邹杰高的手机微信提取到相关交易记录,足以证实邹杰高通过微信购买原材料和接单。
邹杰高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进怀、邹杰高、邹结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邹进怀、邹杰高、邹结高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邹杰高、邹结高均积极参与本案制假行为,不是从犯,且邹杰高、邹结高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进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杰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结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粤H*****号汽车1辆,发还予权属人;
在被告人邹进怀、邹杰高处各起获的IPHONE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起获的假冒成品机油725瓶和8桶,空瓶459个、瓶盖3000个,基础油16桶,包装机、电子秤、封口机各1台,纸箱190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莎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林珏娜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