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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朝忠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80号
案件名称罗朝忠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朝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80号原告:罗朝忠,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陈奋生,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罗朝忠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以下简称都丰木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51××××.1)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罗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都丰木架经营部经营者陈奋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都丰木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罗朝忠名称为“玄关台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罗朝忠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和模具;

2.判令都丰木架经营部赔偿罗朝忠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罗朝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合计21.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杜纵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玄关台架”、专利号为ZL2016305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并同时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罗朝忠实施,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罗朝忠发现都丰木架经营部生产、销售与罗朝忠涉案专利近似的玄关台架。

罗朝忠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都丰木架经营部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罗朝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罗朝忠当庭撤回“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

都丰木架经营部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经营者陈奋生于2017年4月从罗朝忠仓库购买。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纵然是名为“玄关台架”、专利号为ZL2016305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8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家具,与台面组合后置放物品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所示外形;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3月26日,杜纵然缴纳该专利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8日,杜纵然与罗朝忠就前述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杜纵然将本案专利独家许可给罗朝忠使用,并授权罗朝忠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本案专利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许可期限自专利被授权之日起至专利权失效之日止。

经杜纵然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粤佛岭南第120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0日,罗朝忠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广东省佛山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杨某一起来到佛山市顺德区的一处店铺(该专业市场大门有“亚洲国际”“国际家具总部基地”,该店铺上方有“都丰木架厂”等字样的广告招牌)。

杨某向该店铺工作人员出示订货单,通过刷卡方式支付546元并现场取得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一张、仓库位置地图一张、图册两本及提货单一张。

随后,杨某、上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根据上述店铺工作人员指示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一处仓库提取家具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某、图册、仓库位置地图及杨某的刷卡支付凭证进行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拍摄了照片。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木架一件,木架表面没有任何标识。

罗朝忠指控该木架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指控宣传册上标号为6#玄关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宣传册显示都丰木架经营部有制造能力,并显示有厂址和门店地址。

都丰木架经营部确认公证购买的店铺由其经营,公证书所附宣传册由其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罗朝忠认为二者外形、比例一致,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四个脚对角线连接件中间花瓣数量与专利设计不一样,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都丰木架经营部确认二者构成相似。

都丰木架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罗朝忠处购买,提交星盈亮家具厂订(送)货单、佛山市南海区志鸿家具宣传册各一份作为证据。

订货单显示订货日期为2017年4月9日,产品名称为“4号玄关”,单价为980元,数量为1套。

宣传册有“玄关4#”产品图片一张。

罗朝忠确认宣传册是其所有,星盈亮家具厂是其关联企业,亦确认2017年4月销售过“4号玄关”产品给都丰木架经营部,但该产品是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有差异,不是同一产品。

都丰木架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4号玄关”产品的区别在于工人拉花的手工不一样。

经查,上诉宣传册中“玄关4#”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一致。

都丰木架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9张网页图片作为证据。

该9张图片均为玄关产品照片,显示图片上传时间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

罗朝忠认为上述图片中前5张图片上传时间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对后4张图片(现有设计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三)上传时间予以确认,但认为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不同。

罗朝忠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657元、诉讼代理费11000元,为此,罗朝忠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罗朝忠请求法院酌定损失赔偿数额。

都丰木架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具配件、五金配件。

本院认为,罗朝忠是名称为“玄关台架”、专利号为ZL2016305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并取得了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

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处于有效期内,故罗朝忠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玄关台架,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罗朝忠、都丰木架经营部均认为二者近似。

经查,二者外形、比例一致,区别在于四脚对角线连接件中间花瓣数量有所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因都丰木架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罗朝忠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罗朝忠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都丰木架经营部在其宣传册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都丰木架经营部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现有证据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都丰木架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罗朝忠经营的星盈亮家具厂。

经查,都丰木架经营部所购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一致,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有所区别,并非是同一产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即无法直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次虽然都丰木架经营部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家具产品,但都丰木架经营部在其宣传册中宣称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宣传册上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同时显示有厂址和门店地址。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都丰木架经营部制造。

综上,本院认定,都丰木架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据此,现有设计包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都丰木架经营部提交了9张网络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

对于前5张图片,因网络证据本身易修改性,其上传时间的真实性难以确定,罗朝忠对上传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都丰木架经营部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上述图片上传时间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后4张图片,罗朝忠对图片上传时间予以确认,产品图片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均为玄关台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经对比,上述4件现有设计均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的形状、结构方面不相同,尤其是二者表面图案设计差异也较大。

故都丰木架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都丰木架经营部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罗朝忠主张判令都丰木架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都丰木架经营部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罗朝忠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都丰木架经营部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玄关台架,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46元;

都丰木架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此,本院酌定都丰木架经营部赔偿罗朝忠经济损失8万元。

关于维权的支出,罗朝忠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

虽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故罗朝忠主张本案维权支出共1.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罗朝忠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为“玄关台架”、专利号为ZL2016305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朝忠经济损失8万元;

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朝忠维权费用15000元;

四、驳回罗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罗朝忠负担1262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负担3263元(该受理费已由罗朝忠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都丰木架经营部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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