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33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良锋。
转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俊兴经贸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五图街道朱孔路2340号。
经营者:臧协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昌乐俊兴经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乐俊兴经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拖鞋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ⅹ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公司。
该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 ”、“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均在有效期内。
PaulFrank 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 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该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的知名度,被告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
被告昌乐俊兴经贸部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国的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取得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该商标转让给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主张该商标的设计特征为:图案是经过艺术化设计的猴头图案,由大嘴猴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细长柳叶状,头部为倒U形,两只椭圆形耳朵位于左右两侧,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椭圆形,呈倒八字形状排布。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其中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该文书后附的清单中包括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及认证手续。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内容为授权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018年10月8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周良锋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 ”图形注册商标和版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我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如下: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我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等。
该授权书对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书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它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4.提出回避申请;
5.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6.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
7.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诉讼费用;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9.代为提供银行账号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调解款项、执行款项等;
10.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周良锋对前述授权事项享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8日,周良锋出具《诉讼程序授权书》一份,转授权委托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的姜成尧、聂大为律师对侵害宏联国际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授权区域为:a、线上店铺区域为含移动互联网的所有互联网等包括但不限于京东、天猫、淘宝等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
b、线下实体店铺区域为山东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全部行政区域。
该授权书对前述周良锋所享有的代理诉讼案件10项特别授权事项转授权给该两位受托人。
并授权两受托人在被授予的特别权限范围内,就线下实体店铺区域的维权,有权转委托第三方市场主体或个人实施市场调查、证据保全等非诉讼事项;
有权转委托中国律师代理司法诉讼事项。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4月15日,聂大为律师出具《诉讼程序授权书》一份,就被告昌乐俊兴商贸部侵犯知识产权一案,决定由其自己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之一,同时转委托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乃钦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律师同时授予杨乃钦律师转委托的权限,杨乃钦律师有权在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范围内选定相关律师,并转委托该律师作为诉讼程序的代理人,行使如下全部或者部分权限:代为立案;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和解;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提起回避申请;
代为追加被告、第三人;
代为签署撤诉文件;
代为签署上诉状等文件并提起上诉;
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这样代为签名;
代为缴纳诉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诉讼费用;
代为提供银行账号收取法院和解、调解款项及诉讼退费等;
代收所有法律文书。
该授权书还载明:对于杨乃钦律师转委托的其他诉讼代理人聂大为予以认可;
对于杨乃钦律师转委托的其他诉讼代理人,可由杨乃钦律师用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更换,杨乃钦律师可对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作出变更、限定或者取消;
杨乃钦律师变更诉讼代理人以及对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作出变更、限定或者取消,仅需要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不再需要由聂大伟签字进行确认;
本授权适用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管辖权异议程序、再审程序、听证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
该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自签署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同日,杨乃钦律师出具《诉讼程序-转委托授权书》一份,转委托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宋兵兵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程序的代理人,行使上述授权代理事项。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9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6年10月22日,公证员焦某1与公证人员韩某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来到潍坊昌乐县××镇××路的万佳乐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昌乐俊兴经贸部。
陈某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0.2元购买购物袋一个,付款17.9元购买了带有卡通图案的拖鞋一双及其他商品(本案未涉及其他商品,不再叙述)。
陈某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万家乐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张购物小票将购物袋记载成万家乐商品,将含有“花开富贵”字样的酒记载成洋河红色经典,该种记载与所购商品名称不符)、商户名称为潍坊市昌乐俊兴商贸部持卡人存根一张及编号为No0030537并加盖“五图万家乐超市”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张收据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统一记载为百货,数量为5,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该种记载与所购买商品的名称、数量、时间、支付金额不符)。
陈德斌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焦某1与公证人员韩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员焦某1与公证人员韩某和陈某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之后,公证员焦某1与公证人员韩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陈某保管。
公证员焦某2使用本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焦某1、韩某始终在场。
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所购买的商品及该商场门头的照片共六张,万佳乐超市购物小票一张、持卡人存根一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的复印件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公证处封存的证物,封存物品为儿童棉拖鞋一双,鞋底为浅篮色,鞋面为篮白相间的横条纹色彩,鞋面正中各有一个大尺寸醒目的猴头图案。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拖鞋,与涉案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第25类鞋,系相同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上印有的卡通形象为猴头图案,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在图案中位置等特点,都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极为相似。
被告昌乐俊兴经贸部,于2011年11月8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未提交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法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该商标权人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且本案原告所进行的维权行为均处在权利人的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9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拖鞋,与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系相同商品。
涉案侵权商品上印有的猴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以及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猴子嘴巴、眼睛、耳朵的形状,在图案中位置等特点,都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相近似,并且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上的图案在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容易使一般公众混淆,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作为日用品商店经营者,有义务对其购进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慎审查,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俊兴经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拖鞋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乐俊兴经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乐俊兴经贸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昌乐俊兴经贸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