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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554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554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亿丰灯具窗帘城8-76。

经营者:李朋朋,女,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系李朋朋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诉被告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中印卫浴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被告中印卫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庄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潜水艇”系列商标(包含潜水艇图形、英文)注册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公司多年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已铸就成了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中印卫浴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泉水艇”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地漏,有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为证,该地漏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相关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印卫浴中心答辩称:1.被告在收到本案传票后不再对涉案产品进行销售,而原告方发现涉案侵权产品时应当告知被告,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而不是提起诉讼;

2.被告只是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被告是从合法渠道购买的产品,销售者为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

3.被告从2018年4月份开业至今,涉案侵权产品只购买了14个,单价为25元,只销售出了6个,剩余的还在被告处,销售时间比较短,价格很低,获利很少,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所以原告主张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6,第31194435号商标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该注册商标已失效。

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销售单一宗,时间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9月5日;

证据2,被告与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经理李建春的聊天及转账记录一宗。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处购买,购买数量为14个,单价为25元,销售出6个,产品来源合法,通过正规渠道购买。

证据3,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经理李建春的微信朋友圈记录一宗,拟证明涉案产品是由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销售,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系涉案产品总代理。

证据4,台州蓝贝洁具厂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已经申请注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2可以与证据1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3、证据4,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依法取得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该商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一方框,在方框的左侧线条中间位置有一潜水艇图形,潜水艇为左右朝向,头左尾右,在方框的内部下侧有“Sub”,内部右侧从下到上依次排列为“marine”。

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润德鸿图公司依法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槽、抽水马桶、洗涤槽、太阳能集热器、地漏、浴室装置、水冲洗设备、水净化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间,润德鸿图公司的“潜水艇”地漏产品获得以下荣誉: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审核润德鸿图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准许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综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润德鸿图公司“潜水艇”地漏为“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入选产品;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12-2015年调查汇总证明润德鸿图公司生产的“submarine潜水艇”等产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2017年10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庄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原告及润德鸿图公司对“潜水艇”地漏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广告合同、广告方案及相关发票等进行的公证。

2017年10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潜水艇”地漏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媒体广告等进行的公证。

2019年5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4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公证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2018年11月9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和某涛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亿韦国际沿街商铺的中印卫浴玻璃移门。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有“泉水艇”字样的地漏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店出具的加盖“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章的收据一张,商户名为“潍坊三联家电销售中心”的银联卡签购单一张,名片两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涛回到公证处之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公证人员张某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福涛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还证明公证书附件中票据照片打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姜福涛保管。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实物,打开塑料包装纸后为纸质包装盒,产品为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在纸质包装盒顶部翻盖处中上部有“泉水艇”文字及图形标识,在该标识下方有“QUANSHUITING”字样,在该文字下方标注有“泉水艇”字样;

在该盒体的正面也有与翻盖处相同的标识,在两个侧面标注有“台州蓝贝洁具厂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打开包装盒内有红色纸片、说明书各一张,地漏、橙色布包各一个,地漏上有一个纸质标签,在地漏、纸质标签、说明书及橙色布包上均有“泉水艇”文字及图标识及“QUANSHUITING”、“泉水艇”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泉水艇”文字标识、“泉水艇”文字及图标识分别与原告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商标类别中的地漏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7070元,但无票据提交。

被告中印卫浴中心成立于2018年4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卫浴、门。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地漏来源于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

2018年9月15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沂商城春磊洁具商行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下水器,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判决台州蓝贝洁具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下水器,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00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取得了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地漏及其包装上多处使用了“泉水艇”文字及图标识,该标识有一方框,方框下面线条左右朝向接一舰艇图形,舰艇头右尾左,在舰艇上方有探视目镜,在舰艇上方分两行标有“QUANSHUITING”字样,在舰艇头部上方写有“泉水艇”字样,该标识在各组成元素及整体结构等方面与涉案的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地漏及其包装上多处标有“泉水艇”字样,与涉案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读音、字形近似;

另结合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时,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商标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原告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依法提交,因此该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费用70元,有公证文书、封存商品等予以印证,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3000元。

被告虽然提供了销售产品的来源,但其作为专业从事卫浴洁具的销售企业,还应对其销售产品使用的名称及商标等尽到较重的合理审查义务,其仅仅提供了产品来源,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并非恶意,因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合理支出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潍坊高新区中印卫浴销售中心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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