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陕01民初128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绍岗,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河南县夏邑县。
被告:王清学,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黄绍岗、王清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岗、王清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7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剑南春公司是中国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是中国白酒行业前三强,其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居全国白酒行业第二位,剑南春系列白酒被国人誉为中国三大名酒之一。
1979年9月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2006年剑南春品牌被中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被国家文化部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原告剑南春公司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所有权人及专用权人,2004年4月14日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上述“剑南春”商标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原告“剑南春”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8月西安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的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用于销售的6瓶52度“剑南春”白酒系假冒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由被告王清学登记经营,由被告黄绍岗实际经营,西安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对被告黄绍岗作出《(西新)食药监食罚〔2018〕181号》行政处罚。
此后,二被告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赔偿。
二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数十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二被告销售原告假冒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绍岗、王清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经商标局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审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并取得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2019年4月29日,剑南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产品剑南春牌剑南春酒销售指导价格为:剑南春(52%vol、500ML)469元/瓶。
2018年10月18日,西安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负责人:黄绍岗)作出(西新)食药监食罚〔2018〕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8月14日在该店内查扣的商品中有6瓶剑南春牌浓香型白酒经鉴定为虚假,并作出罚款5000元、没收被查扣白酒的行政处罚。
上述案件查处期间,黄绍岗以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在案件材料上签字并接受调查及处罚。
另查明,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为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于2007年4月27日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登记经营者为王清学。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四川省绵竹市公证处(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西安市新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西新)食药监食罚〔2018〕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绍岗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鉴定证明书、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西安市XX城XX户登记基本情况,剑南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剑南春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所有权,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王清学;
被告黄绍岗在涉案行政处罚案件查处期间作为店铺实际经营者接受调查及处罚。
因此二被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执法过程中所查扣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并认定属于假冒剑南春公司产品。
该商品与涉案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并使用了与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相同的“剑南春”标识。
被告黄绍岗作为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实际经营者,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清学作为涉案侵权事实发生时西安市新城区XX酒店的工商登记经营者,应当对该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轻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黄绍岗、王清学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绍岗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王清学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黄绍岗、王清学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