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民初409号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ANDREASSTIHLAG&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巴登街**。
法定代表人:贝尔特拉姆·坎特兹由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江河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兰溪经济开发区春兰路**/div>法定代表人:李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斯蒂尔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江河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江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蒂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妙丽、孙敬,被告兰溪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斯蒂尔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兰溪江河公司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26年,是依据德国法律成立的国际化集团公司,是享誉全国的园林养护和建筑工业动力工具生产商。
原告于1996年2月12日申请了第1445026号“”商标,200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如锯链等”。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链锯(机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本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产品。
2013年11月20日浙江省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1月17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刑事处罚。
2014年9月1日本院在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案中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若被告有任何再次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需赔偿原告人民币伍拾万元。
2019年7月29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再次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不再侵权后仍继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溪江河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无再次侵权的主观故意。
2018年再次被兰溪工商机关查扣的侵权产品,是不知情的员工将2013年行政处罚案中的遗留产品加工而成并夹在其他产品中予以销售。
被告对在五六年时间里被多次追究法律责任感到懊悔不已,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的侵权获利很少,希望法院从轻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证据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9月13日。
证据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斯蒂尔公司。
证据4.兰工商案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11月20日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STIHL”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5.(2014)金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1月17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侵犯原告“STIHL”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作出刑事处罚。
证据6.(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承诺如有任何再次侵犯原告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须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证据7.兰市监案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9年7月29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STIHL”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8.《中国农业全书(黑龙江卷)》,(中国农业出版社1999年12月版),拟证明“斯蒂尔”油锯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情况。
证据9.商评字(2014)第03635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10.(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1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9-10,拟证明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11.(2015)浙知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2017)粤73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2016)粤73民终958民事判决书;
证据11-13,拟证明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受到司法保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7、11-13无异议。
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庭前原告申请法院向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1.兰市监案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判决书;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3.现场查获的部分侵权产品(一袋有包装袋的锯链、散装的锯链刀头数个)。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再次侵权,被告应按照50万元赔偿。
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侵权产品是不知情的员工将2013年行政处罚案中的遗留产品加工而成,被告并没有再次侵权的主观故意,且销售很少。
被告兰溪江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1-1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下文论述。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下文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斯蒂尔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链锯制造商之一,斯蒂尔(STIHL)链锯系国际知名品牌。
《中国农业全书》记载在1956年黑龙江省林区已引入德国的“斯蒂尔”油锯投入森林采伐,取代手工人力锯。
第1445026号“STIHL”商标于200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链锯(机器)及其专用部件等商品,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9月13日,2014年12月26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6356号《关于第3801260号“STIH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为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51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的“STIHL”商标为油锯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9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知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3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粤73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2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的“STIHL”油锯产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销售,在油锯等林业机械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11月20日,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生产、销售标注“STEHL”标识的汽油锯链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014年1月17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对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德清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相应刑罚;
2014年9月1日,本院在原告诉被告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如被告有任何再次侵犯原告包括第1445026号等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须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2019年7月29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另查明,被告兰溪江河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8日;
经营范围:建筑防水材料、园林机械及配件的生产、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法定代表人:李德清。
庭审中,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被控侵权的锯链产品及外包装、锯链刀头上均标注了“STIHL”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亦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斯蒂尔公司享有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兰溪江河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锯链,与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的锯链产品及外包装、锯链刀头上均标注了“STIHL”标识,与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认为其无侵权主观恶意,被控侵权产品是不知情的员工对2013年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遗留产品加工而成并予以销售,且获利很少。
本院认为,2013年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明确要求销毁涉案侵权产品,2019年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亦认定被告于2018年5、6月份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2013年工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遗留产品加工而成,即便真如被告所言,该加工行为亦是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内容,若被告再次侵犯原告包含第1445026号在内等商标权的行为,需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现被告再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应按照上述调解内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江河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第1445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溪市江河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兰溪市江河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