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131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瑶,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隆兴秀群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隆兴镇镇府青路23号。
经营者:黄秀群,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男,系经营者女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隆兴秀群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害第1474477、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两枚商标具有显著区别,被告客观上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鉴别能力有限,主观上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1474477、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二、关于侵权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金装干红葡萄酒”与诉争商标第1474477、4443289号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原告享有的第1474477号商标从上至下为大写英文字母“GREATWALL”以及烽火台、城墙、树木组成的图形标识,而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标识为大写英文字母“GOLDENGARDEN”以及海浪、帆船、城墙、植被、亭台组成的图形。
两者在文字组合、图形组成上具有差别,但图形主要部分城墙的构图与案涉商标中长城城墙的构图具有相似性,考虑到案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案涉葡萄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4443289号商标由“華夏”的美术字体构成,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烟台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包含简体“华夏”二字,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未突出显示作为商标使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关于销售案涉产品系侵犯第4443289号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州市隆兴秀群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崇州市隆兴秀群副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崇州市隆兴秀群副食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