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2392号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丁有柱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七复建点**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A。
经营者:丁有柱,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丁有柱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