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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行芳、楼行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刑初2139号
案件名称楼行芳、楼行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楼行龙;楼行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213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行芳,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集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楼行龙,曾用名楼航龙,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小妹,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行芳及其辩护人胡集渊、被告人楼行龙及其辩护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在东阳市荷塘社区东方小区博击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东侧楼2楼开设服装加工厂,由被告人楼行芳负责接单,被告人楼行龙负责生产管理。

2019年1月份,被告人楼行芳从两名外国客户(身份未明)处接单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古某1、阿某、芬迪等品牌服装,其中背心的售价为3.5元/件、衣服和裤子的售价为8元/件、连身裙的售价为16元/件。

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在未取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336263号)所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77039号)所有人古某2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2023750号)所有人乔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G730219号)所有人芬迪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标有“”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背心、标有“”注册商标的衣裤和连衣裙、标有“”注册商标的衣裤。

2019年4月9日,东阳市公安局联合东阳市市场管理局对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位于荷塘社区东方小区5栋东侧楼2楼的厂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标有“”注册商标的背心4567件、标有“”注册商标的背心2910件、标有“”注册商标的连身裙746件、标有“”注册商标的上衣1216件、裤子1639条、标有“”注册商标的上衣836件、裤子1413条,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78937.5元。

以上服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均为假冒商品。

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于2019年4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

被告人楼行芳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在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楼行龙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在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清点记录、价格证明、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报案材料、鉴定报告、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代理委托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人张某1、王某、张某2、楼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的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共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且犯罪地位、作用相当。

被告人楼行芳、楼行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胡集渊提出被告人楼行芳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方小妹提出被告人楼行龙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行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楼行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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