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3511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芳,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经营者徐新明。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诉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纳利鑫公司拥有国际先进的自动化生产设备,是专业从事洗涤和洗护用品的生产企业,始建于2006年,经过13年的发展,目前已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肥皂、洗衣液、AES生产企业。
原告纳利鑫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注册了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的肥皂、香皂、液体肥皂、洗发剂等,核准使用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原告纳利鑫公司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销售涉嫌假冒“好太太”牌洗衣液,于2019年4月2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245号公证书。
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销售的前述洗衣液包装袋上的“好太太”文字具有显著性,对于普通相关消费者来说有特定的品牌指引性,该文字己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鉴定,原告纳利鑫公司从未生产过此种包装装潢的洗衣液,该产品为假冒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纳利鑫公司许可,在洗衣液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相近的“好太太”文字,明显会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据此,原告纳利鑫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纳利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纳利鑫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洗护用品的生产企业。
2016年9月7日,原告纳利鑫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7400710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019年4月2日14时3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工作人员郑炜、刘云雷,以及南京兴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恩念来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瑞生商博城C区5幢204-205号的一家门头有“超鑫日化”字样的店铺,王恩念在该店购买了一袋洗衣液及其他日用品,其中洗衣液的价格为10元,该店出具了抬头为“芜湖超鑫日化”的收据一份。
2019年4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245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予以证明。
经庭审对比,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销售的洗衣液正面显著位置印有紫色“好太太”文字,背面标注生产商为广州市爱洁净迪洗涤日化有限公司。
同时,原告纳利鑫公司并未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前述洗衣液。
原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作为“好太太”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销售的洗衣液商品的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上,印有紫色文字“好太太”,属于突出适用。
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未举证证明是有权使用,故构成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纳利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纳利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向原告纳利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花费的10元,共计3810元,属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承担。
关于原告纳利鑫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费用3810元,共计1381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弋江区超鑫日化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家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杰健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