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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郑区巴蜀大将军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7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郑区巴蜀大将军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知民初1号 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人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航,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经营者:陈勇,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的经营者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朱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35671号“巴将军”商标权,销毁带有侵犯“巴将军”商标权利的标识;

2.判令被告禁止使用带有“巴将军”字样的企业字号,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媒体发表申明(内容须经原告审核),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于2000年11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巴将军”商标,200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第42类自助食堂、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咖啡馆、酒吧服务项上注册“巴将军”商标。

2011年10月14日核准续展巴将军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现“巴将军”商标权利稳定。

经过原告20多年的打造,“巴将军”火锅现已遍布全国,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全国有400多家加盟店面,在2009年获准特许经营备案,经专业机构评估,品牌价值逾3.68亿元,“巴将军”火锅还获得“重庆老字号”、“重庆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华名火锅”、“2017年最具人气火锅品牌”等诸多荣誉。

不仅如此,原告还在多个平台宣传“巴将军”品牌。

原告作为重庆的知名企业,在产品质量方面严格控制,多次被评为“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国家食品放心工程重点报道单位”等。

在企业管理方面和社会贡献方面亦获多次荣誉。

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火锅店上使用“大将军”、“将军府”、“巴蜀大将军”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巴将军”非常近似,同时使用在火锅餐饮服务上,非常容易让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为此店面就是原告的加盟店或者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造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被告的具体使用为:在其店面门头上使用“大将军”、“将军府”、“巴蜀大将军”标识,在店内椅子上使用“将军府”标识,在菜单上使用“巴蜀大将军”,在提供的香油上使用“巴蜀大将军”标识,在店内装饰上“将军府”标识,在餐具上使用“将军府”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巴将军”商标和字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侵权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万元合情合理。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答辩称, 一、答辩人以“巴蜀大将军”对外宣传并不能使公众与“巴将军”产生误认或混淆。

答辩人注册的字号名称为“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答辩人对外使用的名称均为“巴蜀大将军”火锅,“巴蜀大将军”与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商标“巴将军”存在明显差异,并不能使得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二、答辩人所使用的“巴蜀大将军”、“将军府”字样与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巴将军”商标文字书写及读音并不雷同或相似。

被答辩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书以及宣传中所用的“巴将军”中的“军”系繁体字,而答辩人使用的标识中的“军”均为简体字。

三、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商标“巴将军”与答辩人“巴蜀大将军”、“将军府”等标识在含义上有极大差别。

根据被答辩人官方网站的陈述,“巴将军”的含义为:巴将军乃东周时期巴国将军,他为巴领土完整,刎首护城,感天动地之壮举,忠义两全的故事,激励着世世代代巴渝儿女,他是巴民族之魂,巴民族大英雄,当年王知县妙用巴将军命名,意在弘扬将军爱国精神,践行忠义价值观。

该商标的含义明确指向是东周时期的巴国将军。

而答辩人使用的“巴蜀大将军”含义为蜀汉时期生活在巴蜀大地的将军。

汉中是汉家文化的发祥地,三国时期的诸葛亮、马超、姜维、黄忠等均在汉中生活过,答辩人在工商登记时以“巴蜀大将军”作为字号,正是源于此,答辩人在店铺门头以及餐具上使用“将军府”字样,其寓意一为进店顾客皆有将军之风,故其用餐之地为“将军府”,其二店内设有“韩信厅”、“张飞厅”、“关羽厅”包间,故名为“将军府”。

四、被答辩人的“巴将军”商标常用的组合为抽象的将军头像图案加上“巴将军”三个艺术字,组成一个整体对外展示,而答辩人所使用的仅仅为“巴蜀大将军”、“将军府”等简单文字,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并不能造成混淆。

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证书、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02年3月21日在42类注册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等商品项上注册第1735671号商标,在2011年10月14日续展商标至2022年3月20日,原告拥有第1735671号商标,商标权利稳定。

第三组证据:(2019)汉证民字第66号公证书、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站截图,拟证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被告在其开设的火锅店中使用“巴蜀大将军”、“大将军”、“将军府”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近似,且都使用在火锅餐饮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并在相关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第四组证据:原告获得的38个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在质量、在行业的排名、社会贡献等方面取得的成就。

第五组证据:“巴将军”商标获得的18项荣誉、加盟合同、加盟手册、原告对巴将军火锅宣传的合同、消费者在微博上对“巴将军”火锅的评价截图、“巴将军”火锅在微信上的宣传照片、“巴将军”火锅在火锅节上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商标获得诸多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全国拥有多家加盟店,加盟费都在150000元左右。

第六组证据: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与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0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2138元,其中公证费900元。

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在经营和对外宣传中没有使用“大将军”标识,被告使用“巴蜀大将军”不足以使大众混淆。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获得的38个荣誉中很多都是民间协会,其中商业联合会还被民政部门处罚过。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只认可重庆市工商管理局颁发的“重庆市著名商标”,且原告获得的荣誉是重庆市的,不能证明是知名商标,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中的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不认可,因为发票开具时间(2018年9月4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1月26日),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是2019年1月15日发现被告侵权的,其提交的代理手续与本案无关,对公证费票据无异议,对来回车票和其他发票均不认可,因为该部分不是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提交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所使用的字号为“巴蜀大将军”,并非大将军。

第二组证据:被告门头、店铺内部以及所使用的桌牌、菜单、火锅油、火锅底料和美团网截图、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一直以巴蜀大将军或者将军府对外宣传,并未使用与原告所持商标相似的字号。

第三组证据:原告官网截图2张,拟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外观为一个抽象的将军头像加“巴将军”三个繁体字作为统一整体,与被告所使用的“巴蜀大将军”、“将军府”存在极大差别。

第四组证据:被告组织清洁工聚餐照片2张、员工再就业优惠证及身份证、洗碗工的贫困户材料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诚信经营的过程中积极尽到应尽的社会责任。

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门头照片认可,其他照片不认可,认为被告并不是只使用巴蜀大将军标识,也使用了大将军标识;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使用巴将军商标的形式多种,有单独使用的,也有虚拟头像加巴将军标识共同使用的,被告使用的巴蜀大将军、大将军标识与原告商标读音、字形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社会义务。

经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持有的商标证书、续展证明,被告门头照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连锁经营管理;

酒店管理及咨询服务;

餐饮文化信息咨询服务;

厨房设备销售;

火锅类制售;

含凉菜;

卷烟、雪茄烟。

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35671号“巴将军”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自助食堂、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截止)。

以上商标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在2009年获准特许经营备案,“巴将军”火锅在全国部分省市有加盟店面。

经原告20多年的经营、宣传,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于2018年4月17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陈勇,经营范围为:火锅、凉菜、烧烤服务。

2019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公证人员前往被告处,由公证人员对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消费行为进行保全,并对被告店面门头、店内设施进行拍照。

现原告以被告的企业字号及经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使用其“巴将军”商标时,多以“巴将军”加古代将军头像以及英文大写“GENERAL BA”组合使用。

在其宣传册页上对“巴将军”品牌溯源解读为“巴将军火锅品牌始于乾隆十六年(公元1751),由时任巴县知县王尔鉴赐名「巴将军火锅铺」。

巴将军乃东周时期巴国将军,为维护巴领土完整,刎首护城,感天动地,……”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2.被告的字号名称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原告系第1735671号“巴将军”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的经营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其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在其店面门头使用的是“巴蜀大将军”字样,门厅上方使用的是“将军府”,菜单、桌牌、油碟上使用的是“巴蜀大将军火锅”,被告在其经营中并未在相关产品或服务中单独使用过原告的“巴将军”商标。

虽然原、被告均系从事火锅经营,但被告使用的“巴蜀大将军”、“将军府”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巴将军”从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文字含义亦不相同或近似,且被告使用的“巴蜀大将军”与原告“巴将军”品牌溯源解读亦不存在相同或近似。

故被告使用的“巴蜀大将军”、“将军府”与原告持有的“巴将军”商标不属于相同商标,其使用的“巴蜀大将军”、“将军府”字样也不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原告持有的“巴将军”商标的混淆。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侵害其“巴将军”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字号名称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字号中使用的“巴蜀大将军”、“将军府”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司名称是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巴将军”,被告字号名称为南郑区大河坎镇巴蜀大将军火锅店,在经营中使用的文字为“巴蜀大将军”、“将军府”。

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公司名称以及注册商标均不相同或者近似,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巴蜀大将军”、“将军府”也与原告公司名称及其注册商标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且不足以产生引起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服务)或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效果。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字号以及经营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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