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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7民终2381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实际经营地址: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经营者:贾瑞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红,系超市负责人。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79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经营者贾瑞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川079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蓝月亮”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当受到最大力度的知识产权保护。

2.一审法院仅判决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5500元,过低的判决金额连已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尚未得到支持,更不用谈及赔偿问题。

3.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体重大过失。

4.本案判决金额过低,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79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赔偿耽误我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4100元。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强制作出判决。

2.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所述事实,我方毫不知情。

3.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我方只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直接对我方提起侵权起诉。

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的出处,也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的真伪,同时不能反映案件的事实轨迹,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断章取义。

5.我方售卖的产品均来自合法渠道,无故意售假之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我方没有侵犯商标的故意,且能证明该商品是我方合法取得,故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6.一审判令赔偿5500元无完整的凭据。

7.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动机不纯,为恶意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液;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等。

专用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4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蓝月亮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31日,蓝月亮公司的代理人乐亮华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干泽诚,来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72号A幢家园乐购超市(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由乐亮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蓝月亮洗衣液二瓶,取得票据凭证一张。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9月6日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059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封存件。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侵权产品瓶体打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边缘不清晰不平整、瓶身无光泽且瓶口多毛刺,产品质量与正品存有较大差异。

另查明:蓝月亮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05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且蓝月亮公司亦出具鉴定证明材料证实该产品非蓝月亮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蓝月亮公司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蓝月亮公司所有的“蓝月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文字商标在中文文字上相同,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蓝月亮”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认为公证购买行为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其超市销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虽出示了多份供货单,但无法核实案涉产品的具体来源,故被告的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售清单及超市前台销售数量的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正规渠道三生百货,为合法产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形成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在一审诉讼之前的增加,当时并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这份证据只写了3000克蓝月亮的字,其他具体信息与本案没有对应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少,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一审被告认为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有合法来源渠道,本案被告主体是否合格。

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仅提供证据1.购买涉案产品发票,金额为67.8元,证据2.鉴定咨询服务及公证费发票,金额为943.4元,均用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费用,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达到5000元。

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在二审中虽提交了证据拟用于证明其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但真实性无法查明。

综上所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的上诉请求,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绵阳高新区好又惠超市承担2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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