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1民初414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阜溪街道锋锋副食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长虹东街**。
经营者:魏林峰,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松,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阜溪街道锋锋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德清阜溪街道锋锋副食商行已履行赔偿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