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伟明眼镜店。
住。
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兴西路**/div> 经营者:陈伟峰,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镇海区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伟明眼镜店(以下简称伟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第二、三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爱亦锐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不能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被上诉人伟明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其中前两者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BOLON”为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暴龙”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BOLON”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4]第024211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爆龙仔BAOLONGZAI’与引证商标‘暴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书中认定“我局认定异议人(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192360号“”商标曾于2019年5月27日在(2016)京73行初6075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排他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
2019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人员于2019年4月15日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兴西路的“伟明眼镜”,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方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购买眼镜一副,支付150元。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牌、外观及所购眼镜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包装盒、擦镜布及太阳眼镜各一件。
经比对上述实物,眼镜包装盒上使用了“baolong”标识,眼镜布及眼镜上使用了“BaoLongzai”及“爆龙仔”标识。
原告认为“BaoLongzai”标识与第3192360号“”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构成近似,“爆龙仔”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均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向该院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抬头为案外人创视公司,手写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商品名称为爆龙仔偏光、数量20、单价35。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爱亦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为太阳眼镜,与原告涉案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从标识相似程度来看,被诉侵权标识“baolong”与原告两字母注册商标相比部分字母重合,两者并不完全相同,但该被诉侵权标识同时又系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拼音,且原告第3192360号“”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本身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该两字母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因此该院综合认定“BaoLongzai”标识与第3192360号“”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爆龙仔”标识在实际使用中“仔”字较小,“爆龙”二字相对突出,可以认定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欠缺必要的事实依据,该院依法难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该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伟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伟明眼镜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伟明眼镜店负担315元。
二审审理期间,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标授权书,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3月1日取得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伟明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既然上诉人于2016年已经取得授权,应该在一审期间就提供该份证据,现在二审提供,我们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伟明店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诉人爱亦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为太阳眼镜,与原告涉案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从标识相似程度进行比对后综合认定“BaoLongzai”标识与第3192360号“”及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爆龙仔”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销售使用与上诉人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侵权故意、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爱亦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