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5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霍山县,租住安徽省明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祁华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霍山县,住霍山县。
曾因销售假冒产品于2017年6月5日被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90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铮,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丹萍,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皖1525刑初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曹某、俞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的“古井贡”、“口子窖”等品牌白酒,仍然以每箱180元的价格多次向俞某出售假冒的口子窖五年白酒、古井五年、古井献礼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38045元。
2.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先后两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有“迎驾”、“古井贡”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八年、古井献礼白酒酒瓶、瓶盖等包装材料出售给俞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480元。
二、被告人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1.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俞某明知是假冒的“古井贡”、“口子窖”等品牌白酒,仍然低价从曹某处购买假冒古井献礼、古井五年、口子窖五年白酒共计138045元,其中130845元的假冒白酒被其平均加价约1/3以上对外出售,销售金额约174460元。
2.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俞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从曹某处购买伪造有“迎驾”、“古井贡”注册商标标识的迎驾八年和古井献礼白酒酒瓶、瓶盖等包装材料,使用散装白酒进行灌装,生产假冒的迎驾八年和古井献礼白酒,后以每瓶8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假冒迎驾八年白酒约172瓶、以每瓶5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假冒古井献礼白酒约110瓶,销售金额共计19260元。
2018年12月,霍山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俞某住处、仓库及租用的车库查获假冒迎驾八年白酒129瓶(有包装)、假冒迎驾金星120瓶(有包装)、假冒迎驾银星白酒6瓶(有包装)、假冒古井献礼白酒4瓶(光瓶)、假冒迎驾八年白酒45瓶(光瓶)、假冒迎驾八年空酒瓶703个、假冒古井献礼空酒瓶680个;
在××货运查获俞某未提货的假冒口子窖5年白酒80瓶(有包装)、假冒古井献礼白酒88瓶(有包装)。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俞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7.6万元、6.3万元。
原判依据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霍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顺丰运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等,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货运部货运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证人程某1、杜某1、杜某2、华某1、程某2、刘某、汪某、朱某、袁某、华某2、张某、黄某、杨某、江某等证言和被告人曹某、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曹某、俞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曹某、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在案扣押的假酒及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随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上诉人曹某上诉主要提出,其销售给俞某假酒数量是380多件,价值7万多元,其余是购买王二喜的真酒,原判认定数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对原判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数额有异议,应当去除从王某处购买的真酒古井原浆五年110箱,价值69300元。
上诉人曹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中存在现实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俞某上诉主要提出,对原判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古井原浆五年真酒的价值,上诉人俞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在原判基础上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曹某、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俞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俞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二上诉人均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曹某应二罪并罚。
上诉人曹某、俞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事实有误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曹某、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数额有查获的商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物流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和曹某、俞某的供述、证人杜某1、杜某2、华某1、程某2、刘某、汪某、朱某、袁某、华某2、张某、黄某、杨某、江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已综合考虑曹某、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某、俞某所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庆平审判员 朱运俊审判员 张照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官助理李晓宇书记员刘玉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