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初37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丹阳开发区分公司,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大统华超市。
负责人:石敏。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无锡大统华购物有限公司丹阳开发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万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