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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宪锋、岳保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003刑初34号
案件名称李宪锋、岳保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宪锋,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长葛市,现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文洁,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保娜,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长葛市,现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炜玮,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欢欢,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长葛市,现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娜,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秋萍,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长葛市,现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建,男,194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长葛市,现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洪涛,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改红,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长葛市,现住。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20年7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程玉静,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许建检二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赵世魁出庭支持公诉,以上各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间,张某(另案处理)组织高某、范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租赁长葛市后白村“青茂农牧业”院内西南角仓库,购买水松纸、印刷机、裁纸机等设备,雇佣被告人李宪锋、张秋萍、岳保娜、李欢欢、李国建、张改红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红山茶”等品牌香烟用接装纸,张某负责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成品销售,被告人李宪锋负责切割水松纸,被告人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张改红操作印刷机,李国建负责加墨、打扫卫生及其他工作,加工成品由张会娜负责销售。

2020年7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民警在张会涛租赁的长葛市“青茂农牧业”院内西南角仓库内查获假冒“红山茶”等烟用接装纸七大卷(共63盘,1058万件香烟标识)、水松纸印刷机2台、裁纸机1台、卷纸机1台、烟用印刷版46支、烟用接装纸半成品若干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国建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宪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判处被告人岳保娜、李欢欢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判处被告人张秋萍、李国建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处被告人张改红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宪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宪锋系坦白、初犯、偶犯,真诚悔罪且已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保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保娜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已签字具结,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欢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欢欢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秋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秋萍系从犯、初犯、偶犯,已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国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国建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改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改红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间,张某(另案处理)组织高某、范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租赁长葛市后白村“青茂农牧业”院内西南角仓库,购买水松纸、印刷机、裁纸机等设备,雇佣被告人李宪锋、张秋萍、岳保娜、李欢欢、李国建、张改红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红山茶”等品牌香烟用接装纸并予以销售,张某负责原材料采购、组织生产、成品销售,被告人李宪锋负责切割水松纸,被告人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张改红操作印刷机,李国建负责加墨、打扫卫生及其他工作。

2020年7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民警该院内西南角仓库内查获假冒“红山茶”等烟用接装纸七大卷(共63盘,1058万件香烟标识)、水松纸印刷机2台、裁纸机1台、卷纸机1台、烟用印刷版46支、烟用接装纸半成品若干等。

另查,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在案发后,各自均已主动向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上缴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胡某、张某、范某等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交款凭证、调查回函、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张改红均系初犯,案发后均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长葛市司法局出具了各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罪前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宪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岳保娜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欢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秋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国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张改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将被告人李宪锋、岳保娜、李欢欢、张秋萍、李国建、张改红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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