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3158号
案件名称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158号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马星村。

法定代表人:翁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万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72980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宣传资料、模具;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LIGHTSTAX”商标提出了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4月21日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11729808号,核定使用第28类商品,包括玩具;

积木(玩具);

盖房玩具;

拼图玩具(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物力进行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品牌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如此,该商标品牌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发现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1688.com网站的运营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为此向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故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行为,并已删除涉案产品的网上销售链接,没有库存;

原告主张的商标权赔偿数额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原告取证购买之外,销量为0,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是多份公证书的费用,3200元是四份公证书,1600元是两份公证书,每份公证书的费用只有800元,本案公证书总共三份,且与著作权纠纷案件共用,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提起商标权和著作权案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出台的疑难问题解答,可在两个案件中选择对原告有利的进行赔偿数额,而在另一案件中驳回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于2019年8月19日通过旺旺站内信邮件短信等方式,通知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自查店铺商品,并删除侵权链接,现该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平台,并不参与平台用户的交易活动,且已经尽到事前告知即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提交的(2019)粤惠惠州第2903号公证书并非必要公证,不应当计算在合理费用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172980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的状态。

2、(2019)粤惠惠州第2655号公证书、(2019)粤惠惠州第2800号公证书、(2019)粤惠惠州第2903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公证费电子普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的部分必要费用。

4、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第27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参展申请表》及付费凭证原件一组,证明涉案商标“LIGHTSTAX”的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网上确认收货的公证并非必要公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理;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并没有涉案产品的图片。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任何生产、销售行为,与其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使用情况是2015年和2019年,原告应当提交此前三年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

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发票记载,该费用除本案公证书费用外尚有其他公证书,本院认定本案三份公证书总费用为2400元,且该费用与另案著作权纠纷共用。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系第11729808号“LIGHTSTAX”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玩具;

积木(玩具);

盖房玩具;

拼图玩具(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2019年4月16日,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刚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李银刚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开设在1688平台上的网店,点击“LIGHTSTAX益智积木玩具灯DIY发光拼接积木LED积木灯”链接,购买四件被诉侵权产品,单价53元,加上运费合计259元。

该公证处还对该产品的页面详情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0,评价为0。

201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刚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其1688平台账号,查看已购买到的宝贝,并确认收货。

惠州公证处出具(2019)粤惠惠州第2655号公证书、(2019)粤惠惠州第2800号公证书、(2019)粤惠惠州第2903号公证书三份。

经庭审比对,原告第11729808号系“LIGHTSTAX”英文商标,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盒上使用了上下排列的“LIGHTSTAX”英文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72980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积木玩具,与第117298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积木(玩具)”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以上下排列的方式使用“LIGHTSTAX”字样,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停止生产、销毁库存、宣传资料、模具的诉请,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责任,其系为用户提供交易的平台,其已经按照相关流程对涉案纠纷进行了处理,已经尽到了其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与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实施或帮助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与销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第11729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