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济平,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8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济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并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济平及其辩护人向糠到庭参加了诉讼。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被告人王济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购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飞天茅台酒、标有“习”商标的金质习酒、标有“习酒窖藏19**”商标的雅致版习酒,存放于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中心**住宅项目**团负**隆记烟酒茶行及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团****住所内用于销售。
2018年8月24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商铺及住处查获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飞天茅台酒106瓶、标有“习”商标的金质习酒66瓶、标有“习酒窖藏19**”商标的雅致版习酒37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别,上述查获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查获的上述侵权产品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9633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济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为被告人王济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济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济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本案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金额价格鉴定有异议。
被告人王济平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进行案件办理,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
“习”、“习酒窖藏19**”是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6064764号、第9000975号。
2017年,被告人王济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购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飞天茅台酒、标有“习”商标的金质习酒、标有“习酒窖藏19**”商标的雅致版习酒,存放于其位于贵,存放于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中心**住宅项目**团负**隆记烟酒茶行及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团****住所内用于销售24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商铺及住处查获标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飞天茅台酒106瓶、标有“习”商标的金质习酒66瓶、标有“习酒窖藏19**”商标的雅致版习酒37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别,上述查获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查获的上述侵权产品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9633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飞天茅台酒106瓶,金质习酒66瓶、雅致版1988习酒37瓶(照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宾阳派出所扣押了王济平销售的涉案假酒。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济平在其住宅及商店非法销售案涉产品并被抓获。
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3、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商标的所有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6064764号、第9000975号商标注册证,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系“习”、“习酒窖藏19**”商标的所有人。
4、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4日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飞天茅台酒106瓶,金质习酒66瓶、雅致版1988习酒37瓶。
5、现场笔录、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济平经尿检呈阴性,无无吸毒情况,(三)被告人王济平的供述和辩解因我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D区A4组团负一层10号商铺销售假茅台酒、假习酒被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然后移送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时间是2018年8月24日早上10点半左右,总共查获飞天茅台酒106瓶,金质习酒66瓶、雅致版习酒37瓶;
给我送货的人告诉我是假酒,而且进货价格便宜,我知道是假酒;
我进的货,假的金质习酒卖了4-5瓶,假的雅致版窖藏19**卖出去1件(4瓶),假茅台还没卖出去;
没有发票、销售单,顾客不要。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4日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飞天茅台酒106瓶,金质习酒66瓶、雅致版1988习酒37瓶,总货值为2096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济平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酒106瓶、金质习酒66瓶、雅致版1988习酒37瓶,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总货值为209633元,被王济平亦表示认可,故其犯罪金额认定为2096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及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王济平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涉金额209633元,犯罪数额较大。
同时王济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济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被告人已缴纳,存放于本院案件保管案款账户);
二、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106瓶、金质习酒66瓶、雅致版1988习酒37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