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民终5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心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定隆,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定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公司作为享誉国内外的服装企业,所建立的“七匹狼”品牌极具知名度,“七匹狼”系列商标更是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
而被上诉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罔顾上诉人的商标权利,任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并且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违法经营额就有38941.25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商业声誉,给上诉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因此,上诉人就本案诉求的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应予调整,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定隆未作答辩。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定隆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0912189号“SWSPO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陈定隆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陈定隆赔偿七匹狼公司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匹狼公司系第10912189号“SWSPORT”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
游泳衣;
领带;
婚纱;
袜;
帽子;
童装;
鞋;
服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
义市监管罚字〔2016〕0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6年1月21日,义乌市廿三里市场监督管理所查明,陈定隆购进一批服装,在未经第10912189号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这批服装上使用了标有第10912189号注册商标的标签进行销售。
市场监督管理所查获的挂有第10912189号注册商标标签的服装中,进价120元的上衣40件,售价为180元;
进价133元的上衣15件,售价为200元;
进价140元的上衣8件,标价799元打2.5折;
进价168元的上衣19件,标价999元打2.5折;
进价183元的上衣2件,标价1099元打2.5折;
进价233元的上衣4件,标价1399元打2.5折的4件;
进价283元的上衣2件,标价1699元打2.5折;
进价50元的衬衫16件,售价75元;
进价66元的衬衫72件,售价100元;
进价80元的衬衫42件,售价120元;
进价66元的裤子28条,售价为100元;
进价80元的线衫27件,售价为120元。
当事人使用侵权商标销售服装共计违法经营额38941.25元,违法所得233元。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服装,在标签上突出使用了“SWSPORT”标识,与第10912189号商标文字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10912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七匹狼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服装,与第109121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SWSPORT”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两者文字的字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定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第10912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公司要求陈定隆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定隆存在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判令陈定隆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七匹狼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陈定隆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定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0912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陈定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七匹狼公司负担500元,由陈定隆负担7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七匹狼公司的损失以及陈定隆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二审中七匹狼公司未提交新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本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七匹狼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判赔金额2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