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359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王老师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王文渭,男,194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杜文佳,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王老师玩具厂与被告杜文佳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王老师玩具厂的经营者王文渭、被告杜文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澄海区王老师玩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专利号为201620222772.4、名称为“一种纽扣电子积木旋转灯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专利产品;
3.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专门制造经营者王文渭设计的电子积木系列产品。
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被任命为副厂长,全面负责工厂的生产、技术、销售等工作,后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
2014年11月7日,被告注册成立汕头市澄海区电学小子玩具厂并制造电子积木产品。
2016年3月23日,被告以发明人身份申请了专利号为201620222772.4、名称为“一种纽扣电子积木旋转灯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该专利是被告在辞职一年内申请的,应属职务发明,权属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杜文佳辩称:1.涉案专利是被告离职后参照美国知名品牌的一款星空灯电子积木的技术方案,并结合魔法棒的技术方案进行自主研发,不属于职务发明,故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属被告所有;
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是生产管理、打包销售,而原告所使用的专利技术均由王文渭设计,没有分配过被告相关工作任务,被告并不参与原告产品的设计;
3.原、被告双方都是销售玩具的商家,属于同业竞争,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合法手段打击被告。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号为201620222772.4、名称为“一种纽扣电子积木旋转灯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6年8月24日,专利文献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被告。
涉案专利有3项权利要求:1.一种纽扣电子积木旋转灯光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旋转发光装置、电池盒和底板;
所述电池盒与旋转发光装置之间通过两点导电块、三点导电块和六点导电块构成电联接;
所述旋转发光装置的壳体内设置有电机及减速箱体,减速箱体的动力输出端固定连接旋转驱动轴端,旋转驱动轴端与支撑立柱固定,支撑立柱的顶部固定连接有折光伞;
所述旋转发光装置的壳体上端面上位于折光伞正下方设置有彩灯;
所述折光伞为半个球面壳体,球面壳体的外表面为透明半球体,球面壳体的内壁由若干透明的多边形平面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电子积木旋转灯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均布有固定间隔的底板固定立柱,旋转发光装置、电池盒、两点导电块和三点导电块的底部与底板固定立柱卡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电子积木旋转灯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点导电块的端部分别设置有纽扣导电接头,三点导电块的两端及中间位置处设置有纽扣导电接头,六点导电块两端设置有纽扣导电接头,在两端的纽扣导电接头之间均布有四个纽扣导电接头;
所述电池盒上正负极的引出线位置处分别设置有纽扣导电接头;
所述旋转发光装置底部设置有彩灯正负极引出线的彩灯电极,彩灯电极处设置有纽扣导电接头,旋转发光装置底部还设置有旋转发光装置内设置的电机正负极引出线的旋转驱动电极,旋转驱动电极处设置有纽扣导电接头。
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于2011年入职,后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
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承担的本职工作和被分配的任务,原告认为:原告设有生产部、销售部两个部门。
被告就职于生产部,并任副厂长,经厂长委托负责工厂管理,包括生产管理、打包发货、技术研发、技术培训。
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税务机关出具的原告为被告购买生育保险的缴费明细,缴费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30日;
2.原告工厂订货单,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发货人为“杜”;
3.6688型电子积木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生产的电子积木产品中含有涉案专利的配件;
4.原告称为其三名员工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原告专门生产和销售王文渭设计的电子积木系列产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任副厂长,全面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技术管理和销售等工作;
落款处有三人签字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
5.《参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经营者王文渭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参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108000元的价格购得原告总资产的8%股份,并约定被告将参与工厂的工作及管理,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
拟证明被告参与工厂的管理。
被告确认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担任生产部主管,负责生产管理、打包发货,但主张其工作范围并不涉及技术研发,涉案专利与原告无关。
为此,被告提交涉案专利的设计思路说明,研发过程的图纸、设计流程,其在亚马逊平台上购买产品的图片、小票和购买链接,考勤汇总表、排班信息表、考勤卡表,《证明》三份及社保记录一份等证据,拟证明:1.涉案专利并不需要复杂的工程设计,系被告综合市场上销售的相关产品设计并委托模具开发设计室进行设计,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无关;
2.被告在原告生产部工作时仅负责生产销售和打包发货,不参与产品设计。
上述三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名顺丰快递业务员称其于2014年至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合作,其收取的快递件均由被告经手;
一名原告的销售业务员称被告在原告生产部工作期间的职务是生产主管,主要负责车间生产管理、打包发货;
一名原告的外包司机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职务是生产主管,主要生产、发货。
对此,原告确认该两名业务员身份,但认为该两人并不清楚原告的工作分工情况。
原告提交彩灯玩具产品实物、照片以及其称为涉案专利中的部件各一个,主张其拟在其电子积木产品上实现LED灯加投影罩的功能,并在网上购买了相关产品作为参考,该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功能一致,证明被告正是在参考该产品结构的基础上设计并申请了涉案专利。
另外,对在电子积木产品上实现LED灯加投影罩功能的设想,原告确认其尚未正式开展技术研发工作,未设计出完整的技术方案,曾向被告口头介绍并演示相关功能,但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予以否认。
原告称其主营范围为生产其开发的电子积木系列产品,电子积木技术为其经营者王文渭首创,并申请了40多项专利,至少有30多项专利仍处于有效期。
庭后,原告提交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资料四份以及与电子积木有关的专利列表一份,其中95209807.5号名称为“万用电子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4月28日,其余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均为2016年12月以后。
该95209807.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王文渭,申请日为1995年4月28日,授权日为1996年12月6日;
该专利有4项权利要求:1.一种万用电子积木,包括绝缘安装底板、各种元件块、各种导线块、垫片,其特征在于绝缘安装底板上等距离布置有若干个凸桩或凹孔,将各种电子元件(如:电池、开关、二极管、三极管、灯泡、集成电路等)制成元件块,在元件块上装有电子元件,并印制相应电子元件的电路符号,在元件块的引线端装有成对地接插件——有弹簧力的金属子扣和金属母扣,将导线制成各种不同长度的导线块,导线块上装有连接导线,并印制导线的电路符号,在导线块的引线端装有成对地接插件——有弹簧的金属子扣和金属母扣,元件块和导线块上都装有焊片,垫片上装有成对地接插件──有弹簧力的金属子扣和金属母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用电子积木,其特征在于成对地接插件——有弹簧力的金属子扣同金属母扣的连接可采用螺钉、铆钉或夹持件等多种紧固方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用电子积木,其特征在于导线块上的连接导线可采用铜丝、铜片、印刷电路板或喷镀一层金属等多种型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用电子积木,其特征在于组装电路时,采用立体多层次结构进行组装,当安装高度不一致时,可用垫片垫平。
对此,被告认为电子积木早在1974年前就有相关的发明创造,原告并非首创,即使原告上述专利与涉案专利有关联,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另查明,原告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教具、电子产品。
被告作为经营者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成立了汕头市澄海区童趣宝玩具商行,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该商行于2015年5月7日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电学小子玩具厂,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加工、销售玩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系被告在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与被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虽是权属纠纷,双方均主张涉案专利权利的归属。
但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件上明确记载被告是专利权人。
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是专利权人,应负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由此可见,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
而且,不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为反驳对方主张也可以举证。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举证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
本案中,双方均对涉案专利权利归属进行了举证,故本院应当在综合考虑双方举证情况后,对原告主张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
具体而言,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三名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且该三名证人均为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该部分证言与被告所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排班信息表、考勤卡表以及《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并不一致。
其次,原告提交的《参股协议书》中仅约定被告将参与原告工厂的工作及管理并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无法由此推定被告具体参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技术研发和生产流程。
第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资料以及与电子积木有关的专利列表中,所涉专利虽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领域,但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之间并不相同或等同,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其仅就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产生构思,但并未设计出完整的技术方案。
第四,原告提交了彩灯玩具产品以及部件、电子积木产品图片等证据,但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原工作职责或工作任务与此类产品的生产技术之间存在关联。
最后,被告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思路说明,研发过程的图纸、设计流程以及其在亚马逊平台上购买产品的图片、小票和购买链接等证据,对涉案专利的完成过程进行了合理说明。
综合考虑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未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要求,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与被告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故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王老师玩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王老师玩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