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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张湾乡惠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7民初607号
案件名称607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海县张湾乡惠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海县张湾乡惠万家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60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惠万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张湾乡文卫路30号。

经营者:陆一飞。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惠万家超市(以下简称惠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万家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m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知识产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惠万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公司对宏联公司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及其在中国境内的注册清单列表。

商标权项下的就是本案主张的商标。

证据2.(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公司主体资质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维权的授权书。

证据3.(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4.(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3929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证据6.购买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28元。

证据7.律师费发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元,发票暂无法提供,请法庭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SABANPROPERTIESUSA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2年5月29日,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1月8日,根据当事人申请,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4公证人员刘某2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文卫路30号的“惠万家超市张湾店”,该超市内张贴有惠万家超市营业执照,谢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双有“大嘴猴”图案的棉鞋,并在支付了人民币28元后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离开超市后,公证人员对自持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及刘某2当天带到住处,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装入一个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购物袋、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9年5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了(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392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签完好。

当庭拆封,内有棉鞋一双,棉鞋正面鞋背上有猴头的标识,棉鞋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

经比对,宏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卡通猴头图案,与其涉案“大嘴猴”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猴头上的构成要素耳朵、鼻孔、眼睛、嘴巴造型相同,仅仅是在一些细节上有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明,惠万家超市于2013年12月10日经核准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陆一飞,经营场所为东海县张湾乡文卫路30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家用电器销售等。

宏联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惠万家超市是否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惠万家超市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惠万家超市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宏联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惠万家超市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惠万家超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利顺超市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惠万家超市对外销售的棉鞋上使用了“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惠万家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害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惠万家超市民事责任的承担惠万家超市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惠万家超市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惠万家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惠万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惠万家超市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海县张湾乡惠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东海县张湾乡惠万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海县张湾乡惠万家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何海莲审 判 员  林 龙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卞俏丽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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