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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鸿望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91民3442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鸿望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鸿望杂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91民3442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鸿望杂货店,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蓝湾路186号。

经营者:黄汉标,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鸿望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经原告多年经营,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纸巾。

被告辩称:一、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具备合法来源,进货渠道符合规定。

二、涉案产品商标与原告商标差异小,进货价格也与正品价格差不多,作为个体工商户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经营规模较小,疫情期间人流量小,销售量及利润都低。

四、初次侵权,影响较小。

五、原告批量维权,维权成本低,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另外,是从批发商处进货,不懂如何辨别真假,且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处理,应向批发商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巾等,注册日期2000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拥有很高知名度,提交《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关于“维达”品牌相关报道网页打印件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820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12日,公证人员见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来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蓝湾路186号显示“鸿望百货”字样招牌商铺(店铺内营业证照显示名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鸿望杂货店”),通过手机支付方式购买商品若干,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交陈某收执。

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实物纸巾2小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上述纸巾外包装上印有“”“Vinda”标识。

原告从纸巾外包装颜色、纸巾颜色、花纹深浅等,判定该纸巾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注册日期2012年9月4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被告提供进货单及案外人营业执照并表示:每年进货数量很少,都是从同一家商行进货。

原告表示:进货单时间在取证时间之后,无法证明为同一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照片,可以认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Vinda”标识与第1350439号商标分别构成相同、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商品,原告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生产、销售商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鸿望杂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鸿望杂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鸿望杂货店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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