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107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星视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长春市高新区光谷大街2008号高新怡众名城主入口商城111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星视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3275元退还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