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01执恢2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路。
法定代表人:王富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刘安庄村西药材厂一厂包片车间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大丽,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1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8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大津酿酒有限公司名下有牌照号为津N×××**的金杯牌车辆一辆,已被本院查封,由于不掌握车辆具体位置,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 敬审判员 郑雅琴审判员 刘 堃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