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587号 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卫星路与仙台大街交汇处美嘉阁****。
法定代表人:邬家禄,董事长。
被告:长春市清华实验学校,住所,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div> 法定代表人:刘福才,校长。
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路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清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清华实验学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家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华实验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佳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华实验学校支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4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5日,佳路公司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著作权(编号:软著登字第017403号)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权利。
2003年8月28日,吉林省教育厅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确定全省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
2003年11月3日,吉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明确在全省范围内使用佳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学籍管理软件,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及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为更好使用涉案学籍管理软件,佳路公司为清华实验学校进行了培训。
在2004年4月至2013年9月,清华实验学校使用过程中,佳路公司每年均为清华实验学校维护学籍软件管理系统。
但清华实验学校一直未向佳路公司支付学籍软件许可使用费,佳路公司经多次索要均未获答复。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清华实验学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记载: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家禄,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佰万元,成立日期:1998年10月19日,营业期限:1998年10月19日至2026年12月6日,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及配套设备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
广告业。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软件名称: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简称:学籍管理软件)V1.1,著作权人: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首次发表日期:2002年10月25日。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对以上事项予以登记。
另查,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佳路公司系与吉林省教育厅联系,由吉林省教育厅下发通知全省中小学使用涉案学籍软件。
2003年吉林省教育厅下发通知的内容如下:(1)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8月28日向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下发的吉教基字【2003】28号《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按照教育部有关要求,省教育厅决定全面启动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并对中小学学籍管理电子化的实施步骤、实行学籍学年报告制度、学籍编码规则进行了规定。
并在该文件中指出: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软件由省教育厅责成专业软件公司研制、开发、安装和维护,负责软件系统的运转、应用和管理人员培训,有计划的分步推广实施。
(2)吉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于2003年9月1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的《关于举办普通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的通知》中载明:为落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工作,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与长春佳路有限公司联合举办全省中小学学籍电子管理培训班,并将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培训事宜进行了通知。
(3)吉林省教育厅于2003年11月3日向各市(州)教育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函》中记载:吉林省教育厅与佳路公司共同研制开发的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软件在历时两年的研制、区域试验,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目前已基本达到了设计要求。
全省应统一使用上述软件,确保统计数据的规范、准确及及时上传下达。
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由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和发放(使用对象为全省中心校以上中小学校),统一收费并与公司结算。
软件费用从学校办公经费及信息技术教育发展建设经费中解决并优先予以安排。
2004年3月22日长春市第一一〇中学(清华实验学校的历史名称)向佳路公司缴纳了980元,佳路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学籍软件,一套。
2004年4月至2013年9月清华实验学校使用了该学籍软件。
2013年8月11日教育部印发《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及通知,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学籍信息管理制度。
此后清华实验学校按照教育部的要求不再使用佳路公司的软件。
关于软件升级问题。
2007年9月24日吉林省教育厅向全省各市(州)教育局作出“关于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的函”: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和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和实施中小学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实现全省中小学学籍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无纸化的目标,全省已全面开展了中小学学籍管理软件更版升级工作。
其中吉林、通化等地已基本结束,长春、延边等地也正在进行中。
望各地抓紧完成此项工作,为逐步实现网上办公打好基础。
佳路公司向被告同类的、吉林市多所学校在2007年网络升级后,按年度缴纳的2007年至2012年软件、软件在线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400元/年。
佳路公司于2015年7月就包含涉案纠纷的权利以吉林省教育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本案案由应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2.根据佳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认定佳路公司为涉案GWS—佳路学籍管理软件的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地域和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故佳路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双方存在计算机软件使用的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但根据吉林省教育厅2003年发布的通知、被告缴纳软件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可以认定2004年4月后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根据吉林省教育厅要求使用了佳路公司的学籍软件,并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在2013年9月起停止使用了涉案学籍软件。
4.根据吉林省教育厅下发一系列文件内容,本院认定被告于2004年至2007年使用了涉案的单机版软件,2008年至2013年使用涉案升级版软件。
被告系根据吉林省教育厅行政指令要求使用的佳路公司涉案的学籍软件,佳路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但在2008年至2013年软件升级后,佳路公司在软件升级、网络维护、技术培训等方面均会增加、产生费用,且佳路公司举证证明与被告同类的、吉林市多所学校在2007年网络升级后,按年度缴纳了2007年至2012年软件、软件在线服务费。
其向省内其他地区同类学校收费标准为每年400元,该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和行业惯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故按每年费用为400元计算,佳路公司共向被告提供计算机软件升级服务6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间使用费用共计2400元。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采用单机版软件期间应缴纳或吉林省区域内其他同类学校已缴纳该期间许可使用费,故佳路公司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清华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用24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佳路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清华实验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