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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德惠市新东方购物中心东方宝岛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民初1075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德惠市新东方购物中心东方宝岛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德惠市新东方购物中心东方宝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107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新东方购物中心东方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德惠市新东方购物中心1F001、002号铺位。

法定代表人:白明凡。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惠市新东方购物中心东方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4275元退还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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