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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林淑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3民初14944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林淑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林淑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4944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淑红,女,汉族,1997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晗,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馨萦,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林淑红、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林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淑红、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对爱亦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拼多多”网页内标注“暴龙”、“BOLON”字样并停止销售多处标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

2.判令林淑红、寻梦公司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林淑红、寻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暴龙”(第3186667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使用在太阳镜上的“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爱亦锐公司使用,且明确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商标侵权的维权。

2019年3月,爱亦锐公司发现,林淑红在“拼多多”上开设店铺“linlin00”,并大量使用“暴龙”、“Bolon”字样宣传、销售眼镜,其销售的包装盒、包装袋、眼镜盒、眼镜架、眼镜片、说明书等多处都使用了“暴龙”、“Bolon”字样。

爱亦锐公司遂对林淑红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林淑红在店铺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认为该网店系爱亦锐公司的授权店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林淑红在网店上销售带有“暴龙”、“Bolon”字样的眼镜及相关产品,亦构成对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林淑红的以上行为严重侵害了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寻梦公司与林淑红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林淑红辩称,1.涉案产品系其从淘宝网店购买,具有合法来源,林淑红没有侵权故意,且在收到“拼多多”平台的禁售通知后,已经未再经营;

2.林淑红在2019年3月1日至5月27日期间,实际销售涉案眼镜仅10个,获益1000多元,爱亦锐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寻梦公司辩称,1.“拼多多”网站采用第三方入驻模式,商品均由入驻商家作为销售者直接对外销售,寻梦公司只负责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其与入驻商家的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商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寻梦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商家入驻时寻梦公司均进行了审核,且“拼多多”网站提供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投诉后也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3.接到起诉材料后寻梦公司已经通知商家删除涉案产品信息,被诉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爱亦锐公司诉求寻梦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192360号“Bolon”(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所有。

2015年8月10日,商标局出具(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载明:“Bolon”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包括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Bolon”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并享有如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侵权鉴定、鉴定真伪、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

2019年4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4760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2日,在该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网站主页搜索栏输入“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墨镜开车司机偏光驾驶眼镜时尚钓鱼蛤蟆镜眼镜”的关键字进行搜索,进入店名为“linlin00”的网店,该网店内展示有一款太阳镜产品,商品首页图片之下有“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墨镜开车司机偏光驾驶眼镜时尚钓鱼蛤蟆镜眼镜”文字描述及“疯抢价¥258”、“单独购买¥284”、“发起拼单¥283”,网店宣传图片及图片所展示的眼镜盒、眼镜片、眼镜袋上均带有“Bolon”标识,网页中有“品牌Bolon/暴龙:暴龙系列骄阳偏光”、“2018暴龙礼盒包装”的文字介绍,以284元的价格购买该店铺所销售的眼镜,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四川航空广场一楼丰巢快递柜小洪,同时物流信息显示圆通快递单号为804861496491754313。

2019年3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李杨来到成都市锦江区丰巢自提柜,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圆通快递物流单号:804861496491754313),该货物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并在该公证处内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装入封存袋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

之后,李杨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站主页,在“个人中心”、“待收货”处对其于2019年3月12日购买的“linlin00”网店销售的眼镜订单进行点击确认收货。

上述浏览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截图打印并附于《公证书》之后。

经寻梦公司通知后,“拼多多”平台上的上述商品及相应信息已经删除,现“拼多多”平台后台显示该商品状态为“禁售”。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存物均封条完整。

上述《公证书》封存物拆封后具体情况如下:邮寄包裹包装盒一个,黑框黑片眼镜一副,灰框黄片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块,验光片一个,眼镜内外包装盒各一个,塑料袋4个;

灰框黄片眼镜上无任何标识;

黑框黑片眼镜的眼镜腿上带有“bolon”标志,该眼镜上没有防伪标签和防伪码;

2个塑料盒及1个塑料袋上带有“bolon”标志。

林淑红提供的订单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由林淑红在淘宝网以138元购买,并由淘宝网卖家“无所不能集团购”直接发货给上述《公证书》中订单的收货人“小洪”。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提供的信息显示:店铺“linlin00”的入驻人姓名是林淑红,身份证号:3503031997××××××××。

商户入驻时与“拼多多”平台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为寻梦公司,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寻梦公司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寻梦公司通知相关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银行等)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

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拼多多”平台亦通过网站发布公告告知了知识产权侵权投诉、通知、处理的程序。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47604号《公证书》、《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拼多多”平台相关信息、淘宝平台相关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取得“暴龙”、“Bolon”注册商标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核实,涉案黑框黑片眼镜上并无爱亦锐公司所称的正品应具有的防伪码,林淑红在其注册经营的拼多多网店“linlin00”擅自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假冒眼镜,并在产品图文宣传介绍中使用“暴龙”、“Bolon”字样,已经侵犯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林淑红以“暴龙”、“Bolon”名称在“拼多多”网店内为销售太阳镜进行宣传,但却直接从淘宝网店购进商品邮寄给买方,对所转售商品质量如何、是否为“暴龙”、“Bolon”品牌等相关信息均未做充分了解审查,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林淑红认为其无侵权故意、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寻梦公司虽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但并未直接参与“linlin00”网店的经营,平台入驻商家众多,对各入驻商家销售产品的具体情况寻梦公司不可能一一掌握,且寻梦公司已经在平台上就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投诉程序进行了告知,收到涉嫌侵权信息后也及时告知入驻商户进行删除,因此,寻梦公司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爱亦锐公司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商品在“拼多多”平台上已经屏蔽禁售,故爱亦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已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网店销售带有“Bolon”标识的眼镜、产品宣传介绍标示“暴龙”、“Bolon”字样的行为,上述已经用商标侵权进行考量,故对爱亦锐公司提出的该行为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林淑红负担53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人民陪审员  柯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同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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