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初712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禾和湾新城启运里5-4-102。
经营者:缪学勤。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世纪新城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慧韬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