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572号原告:长春市众成状元阁烧烤冷面城,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1、2门一楼门市。
投资人:宋子辉,董事长。
被告:朝阳区锋记状元阁烧烤店,经营场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同心宿舍楼****。
经营者:李洪军。
原告长春市众成状元阁烧烤冷面城与被告朝阳区锋记状元阁烧烤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众成状元阁烧烤冷面城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长春市众成状元阁烧烤冷面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