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94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领顺办公用品经销处,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科技城**。
经营者:王东彪。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领顺办公用品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87.5元退还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