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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诸家圩日杂店、刘修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民初228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诸家圩日杂店、刘修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横林诸家圩日杂店;刘修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初228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诸家圩日杂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卫星村诸家圩13组2号。

注册号320483600354435。

经营者:顾伟良,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祺(系顾伟良之子),男,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修志,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诸家圩日杂店(以下简称诸家圩日杂店)、被告刘修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被告诸家圩日杂店经营者顾伟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祺、被告刘修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诸家圩日杂店、被告刘修志立即停止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诸家圩日杂店、被告刘修志赔偿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开胜纸业公司(原名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纸业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过开胜纸业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7年12月21日,开胜纸业公司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到诸家圩日杂店经营场所,以25元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一包、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二包、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二包和其他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诸家圩日杂店销售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该行为给开胜纸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司法解释规定,诸家圩日杂店的行为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开胜纸业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请求支持开胜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诸家圩日杂店辩称,(一)本案不应将诸家圩日杂店列为被告。

诸家圩日杂店自2009年10月11日起出租给刘修志经营使用,进货、销售由刘修志自理,故不应列为被告。

(二)诸家圩日杂店对涉案“双灯”牌卫生纸是否侵害开胜纸业公司的商标权不知情,不认可涉案卫生纸系诸家圩日杂店出售。

(三)开胜纸业公司诉请诸家圩日杂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没有依据,诸家圩日杂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开胜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修志口头辩称,(一)开胜纸业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合理维权的情理。

(二)刘修志对涉案“双灯”卫生纸是否侵害开胜纸业公司的商标权不知情,其经营日杂店所售所有商品,都是从常规渠道进货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开胜纸业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开胜纸业公司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双灯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9月21日,双灯纸业公司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确定双灯纸业公司委托斯普雷公司针对侵害双灯纸业公司“双灯”等商标及其专利的行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等,维权工作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在结案后由斯普雷公司代为结算。

2017年12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公证员助理章芮晗与斯普雷公司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卫芙路4号,门头名称为“伟良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常州市武进区横林诸家圩日杂店等字样的证照,汪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支付25元购买标有“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等字样的卫生纸一包以及标有“常熟市可达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二包、标有“常州市雨迪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二包与口罩七个(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离开该店后,汪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汪建将其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2月22日,在公证员杨某2公证员助理章芮晗监督下,汪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杨某3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公证处骑缝章。

随后,公证人员打印了所拍的店铺外观照片和所购的物品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斯普雷公司保管。

证明斯普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上述行为的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汪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1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物品,内有卫生纸5包。

该5包卫生纸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及“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和“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等字样的卫生纸一包、印有“”标识及“常州市雨迪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二包、印有“”标识和“制造商常熟市可达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卫生纸二包。

2018年3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向斯普雷公司出具“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计700元。

另查明,诸家圩日杂店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号320400M125026,经营者为顾伟良,登记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武进区(现行政区域为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卫星村诸家圩13组2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小商品零售等。

2009年10月11日,顾伟良与刘修志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顾伟良将门面房两间计96平方米出租给刘修志,租期3年,每年租金9,000元。

顾伟良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照提供给刘修志使用。

2014年11月8日,顾伟良与刘修志续签租期为6年的租房协议书,每年租金1万元。

刘修志自2011年至2019年逐年向顾伟良付清租金。

刘修志在庭审中称,涉案卫生纸进货方式是不定期送货上门,供货商不固定,隔半个月送货一次,没有询问供货商是否授权销售“”商标卫生纸。

采用现金交易,货、款两讫,每次有对账单,没有发票。

三种涉案卫生纸其中“”标识每包进价3.50元至3.80元、“”标识每包进价2元多、“”标识每包进价3元多,每包零售价4元,每包毛利润0.40元至0.60元。

本院认为,(一)诸家圩日杂店和刘修志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经营者在诉讼中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诸家圩日杂店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因此,其作为法定适格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

顾伟良将诸家圩日杂店营业执照提供给刘修志经营使用,刘修志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诸家圩日杂店登记的经营者顾伟良抗辩称不应列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诸家圩日杂店实际经营者刘修志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13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商品系从诸家圩日杂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诸家圩日杂店和刘修志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开胜纸业公司所举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体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商标相同情形;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生活卫生用品消费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诸家圩日杂店实际经营者刘修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刘修志没有举出供货单、商业发票等证据证明三种涉案侵权商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也未举证证明进货时审查供货商的商标授权情况并在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刘修志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刘修志抗辩称从常规渠道进货合法取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修志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顾伟良作为诸家圩日杂店登记的经营者,将诸家圩日杂店营业执照提供给刘修志使用,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刘修志实际经营中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外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赔偿数额确定。

开胜纸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商标注册时间和在江苏日常生活卫生用品消费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第二,诸家圩日杂店经营地点位于常州经济开发区及经营规模,刘修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有三种和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侵权时间,每包涉案侵权商品的毛利润;

第三,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综上,本院酌定刘修志向开胜纸业公司赔偿损失8,000元、合理费用支出1,500元,共计9,5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诸家圩日杂店登记的经营者顾伟良对实际经营者刘修志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修志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标识、“”标识等侵犯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刘修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500元,共计9,500元;

三、常州市武进区横林诸家圩日杂店经营者顾伟良对刘修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

由刘修志和诸家圩日杂店经营者顾伟良各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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