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民初7341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波,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向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
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鲲鹏家居体验店铺,未经许可使用“罗莱”标识宣传、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商业损失。
被告刘向波辩称,网店是新开的,没有侵权的故意,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把相关链接下架。
其仅在网店网页上使用了“尊品罗莱”几个字,销售的产品上没有原告的商标标识,不存在侵权。
其是从其他厂家处拿货代销,没有库存和生产工具,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18、20、24-25、27、35类,包括床罩、蚊帐、被罩等,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5月20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45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19年5月20日,原告代理人王刚占在公证员冯某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郝瑞霞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用电脑在拼多多APP搜索“尊品罗莱加粗支架双层蚊帐方顶宫廷落地三开门加密公主风床幔双人”进入“鲲鹏家居体验”店铺,以175元购买了尺寸1.2m*2m的粉色蚊帐一顶,对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并打印;
2019年5月23日,公证人员陪同王刚占收货,将所收物品拍照、封存再交王刚占保管。
上述截屏打印的网页图片中,所购商品名称为“尊品罗莱加粗支架双层蚊帐方顶宫廷落地三开门加密公主风床幔双人”,宣传图片上有“尊品罗莱低至175元”、“已拼588件”,网页图片还有一款名为“欧式双层蚊帐加密”的蚊帐宣传图片上也有很醒目的“尊品罗莱”几个字。
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蚊帐一顶及不锈钢支架,实物上没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根据拼多多平台披露,“鲲鹏家居体验”店铺的注册经营者为被告刘向波,庭审中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另外被告对案涉蚊帐系其销售也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购买案涉实物的公证书、案涉实物、拼多多平台提供的“鲲鹏家居体验”店铺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构成,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该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罗莱”商标在其核准使用的第24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鲲鹏家居体验”网店的页面上使用醒目的“尊品罗莱”几个字作蚊帐销售宣传,该词组中“尊品”两字更突显“罗莱”的品质,这属于对“罗莱”二字的商标性使用,且涉案网页上的蚊帐商品与原告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易让消费者认为该店所售商品为涉案“罗莱”商标权利人的产品或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有关联,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24579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鲲鹏家居体验店,系被告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设立并经营的网店,该店上述未经许可的产品宣传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侵权规定方面,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鉴于原告当庭确认的侵权行为和诉求目的,本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对不正当竞争诉请不再重复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的库存产品和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主张的是被告网店页面的宣传行为,并非产品侵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24579049号“罗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删除或修改其网店中含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信息。
二、被告刘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