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1838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83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