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502执1679号被执行人:王正华,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对被执行人王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的(2017)川050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王正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19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2019年8月15日、10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查明被执行人有长城牌汽车(车牌号:粤B4xx**),江铃牌汽车(车牌号:粤BZxx**)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
本院已委托深圳南山区法院查封上述车辆,其中粤B4xx**车辆已注销,粤BZxx**已查封(2021年11月5日查封期限届满)。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18年10月17日,已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王正华住所地村社,向村社工作人员进行了了解,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