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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吴军生、吴文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2民初9076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吴军生、吴文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吴军生;吴文斌;吴霞辉;李样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9076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妮,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乐,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生,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吴文斌,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吴霞辉,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李样女,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吴军生、吴文斌、吴霞辉、李样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门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妮、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演、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万元。

事实和理由:西门子股份公司系全球知名电气电子公司,年营业额超过千亿美元。

1994年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即西门子公司来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

1996年,西门子股份公司在中国注册G637074号“SIEMENS”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及服务上,后授权给西门子公司使用至今。

经过多年的广泛使用,涉案商标己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续展,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一系列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即将购买来的无标识的开关、插座面板和“SIEMENS”标识进行组装和包装后,以西门子产品的名义对外销售。

2017年4月27日,四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扣带有“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面板及包装材料等物品共计2万余个,经审计,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共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开关、插座面板等产品7万余元。

2018年7月13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四被告以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四被告进行了刑事判决,分别处以数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四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开关、插座面板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并将侵权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同时也侵犯了西门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1.西门子公司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2018年9月21日取得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而四被告侵权时间发生在原告取得授权以前,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利害关系的是西门子股份公司而非西门子公司。

2.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4月28日四被告因涉嫌销售假冒涉案商标被邳州市公安局刑拘之日起计算,本案起诉时间是2020年10月1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3.3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被告销售金额仅7万余元,被查获的物品价值7000余元,盈利少获利低,侵权时间短,侵权行为影响小。

4.维权支出费用不合理,原告提出的是为刑事案件支出的费用,本案系民事案件,即使有支出也应当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门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4年10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等。

涉案商标由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的电插座、开关等商品,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9月21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以西门子公司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等。

该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授予西门子公司SIEMENS牌开关插座系列产品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

西门子公司荣获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第六届理事会先进会员单位,并被选举为该会第七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

西门子公司还是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商会家装专业委员会会员单位,获得2016年中国建材家居消费者信赖品牌和百家品牌企业、2017中国饭店业最具价值品牌、2017年度中国家装金砖奖等荣誉称号。

2015年10月以来,被告吴军生购买开关、插座面板,并在邱员飞处打印和购买“SIEMENS”标识,由被告吴霞辉在被告吴军生等人租赁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后西岑村北路的仓库内组装、发货,由被告吴文斌、李样女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乐清市固耐电器厂”店铺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开关、插座等产品,销售金额7万余元。

2017年4月27日,四被告被乐清市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假冒“SIEMENS”标识的开关、插座、面板、包装材料等物品共计2万余个,价值7000余元。

该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的差异,并判决四被告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户籍信息、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G637074号商标注册证明、(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荣誉证书、奖牌、奖杯、授权委托书、(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苏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虽然侵权行为发生于原告取得授权之前,但不影响其在授权期间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在产品、包装、说明书上使用“SIEMENS”标识,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开关、插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插座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说明书上使用“SIEMENS”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四被告被生效的裁判文件认定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故应认定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案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酌情确定为25万元,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3.涉案产品网店销售金额7万余元、被查扣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包装等物品2万余个,价值7000元;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4月28日四被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且不能因刑事案件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均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才能确定,且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亦需要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协助和配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西门子公司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主张了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而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至原告起诉之日显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另,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且西门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军生、吴文斌、吴霞辉、李样女经刑事判决后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3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生、吴文斌、吴霞辉、李样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吴军生、吴文斌、吴霞辉、李样女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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