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0知民初477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禾县明红商行。
经营者:欧光辉,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红(欧光辉之夫),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得公司”)诉被告嘉禾县明红商行(以下简称“明红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明红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百得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广州百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享有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广州百得公司生产的“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曾分别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明红商行销售的“佰得”打火机,并非广州百得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侵犯了广州百得公司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明红商行辩称,一、广州百得公司称“百得”系列打火机在市场上“极具知名度”仅是其一面之词,明红商行所售打火机未对广州百得公司的“百得”商标构成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明红商行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广州百得公司的“百得”注册商标文字部分读音和含义不同、字形不同,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广州百得公司的商品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均不同,两者在整体上可以区分。
即使将明红商行所售商品中的“佰得”文字与广州百得公司的“百得”商标同时使用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佰得”文字与广州百得公司的“百得”商标在整体上仍可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认为其来源与广州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2.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764号)广州百得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诉讼终审判决也判定“百得”与“佰达”商标非近似商标,可知“佰”字用于打火机商标不一定对广州百得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
3.广州百得公司的“百得”文字商标非著名商标,且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的有效期均已到期,明红商行在收到起诉状前从未听过有此商标。
广州百得公司的“百得”文字商标不属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考虑范围。
二、(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显示广州百得公司保全证据公证的三款打火机已经停止生产多年,明红商行未对广州百得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广州百得公司诉请明红商行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和15000元损失无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广州百得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明红商行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赔偿额应按照其认为的因明红商行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明红商行侵权所得利益只有0.58元,因此,明红商行只应赔偿0.58元。
三、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明红商行是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从嘉禾县铁连百货批发部购进,嘉禾县铁连百货批发部的经营者姚某出庭作证。
明红商行无侵权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广州百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1.广州百得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百得公司是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百得公司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其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拟证明原告正品产品包装、机身特征;
5.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等,拟证明原告维权所出的合理费用。
明红商行对广州百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的有效期已经到期,原告不再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证据证明了“BAIDE”是拼音图形标识,标注了颜色。
证据4显示对案涉商品构成近似商标的正品打火机已经停产。
对证据5有异议,明红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欧光辉的母亲。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差旅费涉及的侵权主体有36家,无法证明因明红商行实际花费多少,原告将36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在本案主张,明红商行不予认可。
明红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8.打火机进货票据,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系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进;
9.工商登记表,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商是合法经营的个体户;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76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佰”字用于打火机商标不一定构成与“百得”商标近似;
11.门面转让合同、转账记录,拟证明明红商行已将门面转让;
12.工商登记表,拟证明明红商行已注销;
13.工商登记表,拟证明案涉门面已经有新的经营者;
14.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明红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欧光辉的母亲;
15.证人姚某的证言,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铁连百货批发部购进。
广州百得公司对明红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信誉卡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形式不认可,信誉卡上记载的货品也无法与案涉的商品进行对应,无其他付款记录和发货记录进行佐证。
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商标以及构成近似的商标并非是本案所涉及的商标,该份判决书不具有参考意义,与本案无关。
证据11.12.13的门面转让协议和经营者的信息并不影响明红商行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广州百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2.6,因明红商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4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可证明欧光辉是明红商行的个体经营者,明红商行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明红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欧光辉的母亲,但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相较证据5的证明效力较弱,本院采信证据5的证明目的。
证据7中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费用,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明红商行提交的证据8.9.15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明红商行所售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嘉禾县铁连百货批发部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12.13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4系证人证言,因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百得公司是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至本案诉讼,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曾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8月7日广州百得公司委托人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到明红商行花费1元购买了打火机一支,该打火机外包装以绿色为基调,未使用“百得”文字,但每支打火机机身上标识了“佰得打火机”字样。
明红商行于2019年6月18日向嘉禾县铁连百货批发部购买一盒“佰得”打火机,价格为21元。
嘉禾县铁连百货批发部经营者姚某当庭确认证据保全公证书所封存的打火机系从该店出售。
明红商行经核准注册成立于2018年10月23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是欧光辉,经营场所是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珠泉东路**。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水果、日用品、零售。
2019年10月10日,欧光辉将明红商行门面转让给案外人周圣勇。
目前,明红商行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明红商行是否销售了侵犯广州百得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明红商行所销售的打火机包括在广州百得公司“百得”系列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种类之内,打火机上所使用的“佰得”文字,与广州百得公司“百得”系列注册商标中的“百得”文字,在字形、字音上均高度相似,容易造成混淆,应当认定属于侵犯广州百得公司“百得”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因明红商行目前已注销,原告诉请明红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条件已不存在,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明红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打火机系从嘉禾县铁连百货批发部处进货,能够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其进货时也无从判断上述商品属于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的恶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明红商行的经营者欧光辉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苏晓玲书记员朱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