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2328号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
法定代表人:童勇超。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
法定代表人:任超刚。
被告:任超刚,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兴平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广东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菲思公司)诉被告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仁美容仪器公司)、任超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纽菲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和任超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菲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WARTERPLAINSTAR”注册商标(第30530097号第10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美颜塑美导仪”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和任超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美颜塑美导仪”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青年报》及网站、《知识产权报》及网站、《广州日报》及网站非中缝网址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最早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原告称为佛山市南海纽菲思美容美发器械厂,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于一体的股份制企业,公司有多年的发展历程,投入巨资建立了全新的现代化生产厂房,添置了先进的生产设备,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领先的市场地位。
原告在“EMS美导仪”产品上使用的“WARTERPLAINSTAR”商标为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取得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053009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十多年来,原告通过多种形式不断加强企业产品推广宣传,经过多年辛勤经营,原告在美容仪器、电子产品行业占有很大的市场,积累了一批全国各地的客户及消费者,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公司的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
经调查取证,原告在淘宝网“Kadas卡丹斯官方旗舰店”上发现仁仁美容仪器公司销售的“美颜塑美导仪”产品,使用了原告的“WARTERPLAINSTAR”注册商标,已于2019年4月10日办理网络购物公证。
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的公证下,于2019年4月12日收到购买的“美颜塑美导仪”一台,被告生产及销售的“美颜塑美导仪”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WARTERPLAINSTAR”注册商标,足以证明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存在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和误认,根据全国各地客户的反馈、投诉及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公证,被告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通过在互联网、美博会国际会展中心进行全国销售,使消费者误认为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超刚是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的公司债务等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仁仁美容仪器公司、任超刚辩称: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是2019年2月14日才予以注册公告。
被告引进涉案产品,并且销售是于2019年的3月,原告方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9年的4月份,这个时间周期是非常的短,被告确实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被告在法庭庭审前已经提供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鉴于原告注册商标注册的时间相对比较短,其应举证证明有实质使用了注册商标,否则任何主体都可能不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就本案的客观情况而言,被告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商标权、专利权并不清楚,而且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并不理想。
原告方是有通过向工商部门去予以举报,工商部门到被告处来查处所获取的信息数据,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仅仅销售了12台涉案产品,量非常的少。
所以鉴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经审理查明:第30530097号“WARTERPLAINSTAR”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0类,包括护理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牙科设备和仪器;
医用X光装置;
医用手套;
奶瓶;
子宫帽;
假肢;
矫形鞋;
缝合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英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桌面新建word文档,打开360浏览器,执行清除上网痕迹操作,在“360浏览器”对应搜索栏处输入“淘宝”,出现下拉页面,点击“淘宝”,点击所弹出页面的第一条名为“[淘宝网]淘宝网天猫首页,上淘宝,淘我喜欢!
官网”的链接,点击页面上方“淘宝网首页”链接,弹出新页面左上方的“请登录”链接,手机扫描新页面中的二维码,登录淘宝账号,在淘宝对应搜索栏处点击选择“店铺”并输入“卡丹斯”,点击“搜索”,点击名为“kadas卡丹斯旗舰店”的店铺链接,把鼠标移动至“kadas卡丹斯旗舰店品牌直销”处,出现下拉页面,在弹出新页面中查看“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在搜索栏处输入“氢氧小气泡”并点击“搜天猫”,点击第一个商品链接并浏览弹出页面内容,点击“加入购物车”;
在弹出页面搜索栏输入“EMS水光”并点击回车键,点击第一个商品链接并浏览弹出页面内容,点击“加入购物车”,进入淘宝购物车页面,对上述两件商品进行结算,结算成功后,点击页面中“查看交易详情”链接对上述相关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word文档,保存并打印上述电脑截屏资料。
2019年4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15297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资料共35页为李英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店铺卖家信息的昵称为:kadas卡丹斯旗舰店,真实经营者为仁仁美容仪器公司。
在淘宝店铺的页面中有“实力厂家”“实力品牌厂家直销”等字样。
在店铺中以“EMS水光”为关键字进行搜索,显示“KADAS/卡丹斯EMS钒钛无针水光仪器”月成交3笔。
纽菲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10日在该店购买“KADAS/卡丹斯EMS钒钛无针水光仪器纳米微晶无创微动射频导入仪器”一台,价款1600元,订单编号为404348480562820772,产品页面显示库存数量72件。
2019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英于2019年4月12日收到“韵达快递”送来的包裹共三个,韵达快递物流单号分别为3972830733753、3972830734055、3972830733559。
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公证员对李英签收该包裹的过程、该包裹外包装及韵达快递物流单等进行拍照。
由李英签收该包裹后,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十一楼公证处办证中心,李英在该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了拆包、查看。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商品等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15298号公证书,证明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共一百零二张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签收快递过程中所拍摄,与实际情形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美颜塑美导仪”一台、产品手册、保修卡(有标明经营地就是仁仁美容仪器公司注册地址,销售单位是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并且保修卡下面加盖了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的保修专用章),美颜塑美导仪产品上有个合格证、一个中国商品防伪查询中心的防伪码(当庭在中国商品防伪查询中心查询防伪码显示的内容为卡丹斯正牌产品),产品的平板显示屏下方有清晰的“WARTERPLAINSTAR”标识,上方标注“”标识。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WARTERPLAINSTAR”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一致,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生产和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对销售行为予以确认,但认为实物里的保修卡并没有反映涉案产品由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生产,产品说明里也没有涉及产品是由其生产,其作为一个合法经营者销售合法渠道来源的产品,使用自己的商标,但不意味着其就是生产方。
在工商部门查封剩余库存以后,我方已停止销售,在网店也属于下架状态。
两被告不存在主观的恶意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对产品商标含义不知情为原告商标,误以为是产品的英文名称。
为此,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666378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任超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10类包括护理器械;
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器械;
医用灯;
医用喷雾器;
振动按摩器;
医疗分析仪器;
理疗设备;
医用体育活动器械;
医疗用超声器械及部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广州齐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
3、与微信名“卢安旺-齐派电子科技”的微信记录,微信朋友圈中显示产品含有涉案商标标识;
4、广州市齐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和退货单,送货单产品名称为EMSH9美颜塑补水仪(美导仪)、耗材(EMS的)、IC卡,数量均为10,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客户名称为卡丹斯;
退货单产品名称为EMS美颜塑补水仪,数量为12,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
仁仁美容仪器公司主张根据微信记录显示,自2019年3月10日开始,第三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通过朋友圈宣传涉案产品,并向任超刚兜售涉案产品,声称这个是新产品,如果有兴趣可以引进,第三方的名称是广州齐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记录、进货单、退货单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者是第三方。
从我方提供的(2019)粤广南沙第15297号公证书第13页看到网页内容是卡丹斯旗舰店,上面标注的是“实力厂家”,明确表明他们是生产企业,下面的一句话是“相信品牌的力量,实力品牌,厂家直销”。
在这个下面展示了三幅图,也表明了涉案产品及被告生产多款产品在里面,充分表明生产企业是仁仁美容仪器公司而并非是第三人,且本案涉案产品在产品相关信息及检验报告、出厂证明、保修卡上均能反映出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就是仁仁美容仪器公司。
两被告认为公证书第13页是网页截图,首先这个是对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的宣传,仅有其他产品的生产能力,但是与本案涉案产品生产行为没有任何关联。
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可以生产其他与本案产品无关的产品,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方的基本情况以及销售及货物的来源情况,已经通过微信记录送货单的形式展示,证据充分显示第三方公司何时就涉案产品开始生产和仁仁美容仪器公司进行销售予以佐证,退货单也显示由第三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产品销售非常不好,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向案外人就涉案产品予以退货。
2019年9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9]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仁仁美容仪器公司从2019年4月初购进带有“WARTERPLAINSTAR”商标的射频导入仪15台并进行重新加工包装后对外销售。
至2019年5月15日被该局依法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带有“WARTERPLAINSTAR”商标的“kadas/卡丹斯EMS钒钛无针水光仪器纳米微晶无创微动射频导入仪器”15台,其中6台销售价为1550元,4台销售价为1530元,其余五台销售价分别为1510元、1500元、1430元、1370元、1300元。
当事人销售带有“WARTERPLAINSTAR”商标的“kadas/卡丹斯EMS钒钛无针水光仪器纳米微晶无创微动射频导入仪器”的违法经营额为22530元。
使用在第10类商品上的“WARTERPLAINSTAR”商标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0530097号。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购进带有“WARTERPLAINSTAR”商标的射频导入仪,重新增加张贴“kadas”商标后对外销售。
经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三、罚款50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全部由工商机关查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对两被告陈述的销售数量不予确认。
从(2019)粤广南沙第15297号公证书第22页看到涉案产品单价为1600元一台,月成交三笔;
第23页有记载库存数量是72台。
仁仁美容仪器公司认为行政部门直接到公司提取涉案产品销售相关的所有原始单据及电脑数据,可以反映真实销售情况,其仅仅销售15台涉案侵权产品,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还有很多产品是退货给第三方,库存也不多,造成原告的损失和社会影响较小,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销售数量超过15台。
原告为证实其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发票两张(复印件),开票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27日、4月29日;
2、采购合同两份,显示供应商名称为原告,购买商为广州科美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编号为NV-H9公司版本及NV-H9针头6个装,NV-H9视频微晶,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和2019年4月16日。
3、采购订货单合同一份,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购买商为南京林善德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产品编号为H9,品名为EMS美导仪,数量30,单价1800,合计54000元,时间为2019年7月1日。
4、专卖店销售图片及工厂生产的产品照片。
5、产品实物,当庭拆封可见“美颜塑美导仪”一台,产品显示屏下方显示有“WARTERPLAINSTAR”标识。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600元,另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
另查: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等。
被告仁仁美容仪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生物技术开发服务;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仪器仪表批发;
电子产品批发。
被告任超刚是仁仁美容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图片、发票、合同、微信记录截图、送货单、退货单、商事主体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0530097号“WARTERPLAINSTAR”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被告仁仁美容仪器公司是否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结合公证书的记载和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的陈述,本院对仁仁美容仪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予以认可。
关于生产行为,虽然公证书记载的淘宝店铺有“实力厂家”等宣传信息,但涉案产品、产品手册、保修卡均未有标明仁仁美容仪器公司为生产方,根据[2019]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仁仁美容仪器公司购进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后,重新增加张贴“kadas”商标后对外销售。
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存在生产行为,故原告提出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10类,包括护理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显示屏上标注的标识“WARTERPLAINSTAR”与原告享有的第30530097号“WARTERPLAINSTAR”商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上述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或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仁仁美容仪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0530097号“WARTERPLAINSTAR”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仁仁美容仪器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任超刚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实仁仁美容仪器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由于公证书记载购买的时间及被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日期均在[2019]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前,而[2019]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要求仁仁美容仪器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现无证据显示仁仁美容仪器公司还存在有其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和购买的收据,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仁仁美容仪器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较短、侵权形式包括销售期间较短及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赔偿的数额为4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青年报》及网站、《知识产权报》及网站、《广州日报》及网站非中缝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任超刚赔偿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广州仁仁美容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任超刚共同负担8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纽菲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