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1533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常新隆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社区农贸市场(宏通路以北、棘洪滩小学以东)。
经营者:黄运国。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常新隆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